张兰荣、刘友成与蔡碧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成,贵州瓮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碧珍,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上诉人张兰荣、刘友成与被上诉人蔡碧珍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张兰荣、刘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初三上午九时左右,原告蔡碧珍与张兰荣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抓扯,被告张兰荣之夫刘友成,原告蔡碧珍家人孙云贵、杨道宇等相继到达现场,双方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蔡碧珍、被告张兰荣均受伤,经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嗣后,原告蔡碧珍在瓮安县中医院检查及在瓮安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5.27元,其中在瓮安县中医院检查花费270元,在瓮安同济医院治疗外伤的费用为740.17元,共计检查治疗外伤的费用为1010.17元。原告蔡碧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兰荣、刘友成赔偿医疗费共计1175.3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蔡碧珍诉称:2015年正月初三上午9点,被告张兰荣故意将垃圾倒在原告楼梯口处引起纠纷。被告张兰荣有意制造事端,用刀砍原告,原告躲开故未受伤,原告的儿子立即报警。在双方争吵中,被告丈夫刘友成跑来将原告打倒在地。嗣后,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经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枕部、头部、左右胸中段有软组织挫伤淤血等已构成轻微伤。二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3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兰荣辩称:原告蔡碧珍所述不是事实。正月初三其去摘菜去卖,走到原告家门口,原告就把其拦住,找其理论为什么说原告的坏话。原告家儿子、女婿、媳妇都下来打其,打得头破血流没出声了才住手,其在反抗中抓伤的蔡碧珍,原告就说其丈夫、儿子都在打原告,警察来后看到其都是伤,原告家并没有什么伤,警察带其去派出所还送其去中医院检查,因为其没有钱,警察还给了其一百元治疗。中医院治疗要住院,其就去的赵浩琳医院治疗,后来还住院五天。其脸上、头部受伤还有肌肉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没有打原告,原告请求赔偿,其不同意。
原审被告刘友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开始的时候其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正月初三早上张兰荣背背篼去摘菜,其在家里就听到张兰荣在喊叫,其就过去看到原告、孙云贵正在和张兰荣抓扯,张兰荣满脸都是血。其去拉开孙云贵,因为原告有病其也不敢动她。后来其回到家里,原告还跑到其家门口躺着赖着不走。派出所的来了后把张兰荣带走了,因为车子坐不下其就走着去的派出所。派出所第一次给其做了笔录后又叫其回去重新做了一次笔录,把原来的笔录撕毁了。做完笔录其就回家了,其没有参与打架,其没有受伤。原告请求赔偿,其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语言冲突导致抓扯的事实存在,双方互相抓扯导致原告蔡碧珍、被告张兰荣等人受轻微伤。本案中,原、被告在产生口角后均未能及时冷静处理矛盾冲突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是引起双方家人之间相互谩骂、抓扯,故原告蔡碧珍与被告张兰荣、刘友成均应对抓扯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原告医疗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二被告责任问题,因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兰荣、刘友成应对原告蔡碧珍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碧珍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兰荣、刘友成赔偿医疗费共计1175.30元,因原告举证证据中包含原告治疗胃炎的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因抓扯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应为1010.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双方在抓扯中,被告亦受伤(在另案中处理),原、被告受伤均为轻微伤,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兰荣、刘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碧珍的医疗费人民币五百零五元零九分;二、驳回原告蔡碧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蔡碧珍承担10元,被告张兰荣、刘友成承担1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张兰荣、刘友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经过质证,就作为定案的依据,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述及“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初三上午九时左右,原告蔡碧珍与张兰荣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抓扯,被告张兰荣之夫刘友成,原告蔡碧珍家人孙云贵、杨道宇等相继到达现场,双方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蔡碧珍、被告张兰荣均受伤,经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嗣后,原告蔡碧珍在瓮安县中医院检查及在瓮安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5.27元。原告遂要求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抓扯是否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语言冲突导致抓扯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医疗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是非常明显的人为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抓扯事实是否存在,而是抓扯之后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到中医院和同济医院医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既然是抓扯留下的伤痕,伤在何处,是内伤还是外伤,一审法院判决书未作明确说明,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有悖于其职业道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共11人的笔录,证明原、被告抓扯的经过,这些证据证明什么,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明明示,谁为抓扯后产生的后果负责,同样没有从法律角度进行书面表述,而是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折中方式,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买单,上诉人显然不服,况且11人中有被上诉人的媳妇等利害关系人,是不能采信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弄虚作假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50%的判决,放纵了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漠视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蔡碧珍未作二审答辩。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的伤2015年2月25日经瓮安县同济医院诊断为软组织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抓扯的证据主要是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和鉴定书,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表示均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11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抓扯经过,况且11人中有被上诉人的媳妇、儿子、女婿等利害关系人,不能采信,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11人的询问笔录中,不仅有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的媳妇、儿子、女婿等外,还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这些笔录能相互印证双方发生抓扯的事实经过,故一审法院采信这些笔录证明双方发生抓扯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划分双方在此次抓扯中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兰荣、刘友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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