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兰兴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兴祥,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成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兴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兰兴祥在河南城建公司承建的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美时代广场4号楼做工,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将腰部严重摔伤,于当日送往瓮安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垫付了医疗等费用53 176.86元,并给付了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2 830元。
被告河南城建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险金额3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5日。
另查明:原告兰兴祥虽是农村居民户口,自2013年8月20日起与家人租住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二中路4号楼2栋6号陈邦奎房屋。
原审原告兰兴祥一审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兰兴祥在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承建的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美时代广场4号楼做工,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将腰部严重摔伤,于当日送往瓮安县中医院治疗118天,现伤情好转,住院期间二被告垫付了住院的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协商,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4 002.42元、误工费14 222元、护理费13 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276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4元、交通费332元、后续医疗费用12 830元、住宿费168元、就餐费204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出院后生活费3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91 90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承建的锦美时代广场做工受伤是事实,在其受伤后即将原告送医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53 176元及生活费1000元,我公司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在保险范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补足,且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及生活费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重复计算20天,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受伤,要求精神抚慰金15 000元过高。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只能针对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在我公司处购买团体意外险,保险限额是35万元,应根据保险法规和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除残疾赔偿金外,其余均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来承担,且原告是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并未提供特种作业的许可证,我公司可以不予赔付。原告诉求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与保险合同没有关系,保险公司是按照与投保人的约定进行赔偿,只能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因为本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赔付,所以诉讼费用不能由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兰兴祥为河南城建公司承建工程做工,在做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致其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八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兰兴祥系在雇佣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美时代广场4号楼工程投交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施工企业为工人统一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如工人在作业中发生身体伤害和意外,保险公司即应给付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兰兴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伤残鉴定不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为由,不认可原告伤残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交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和依据不足的法定情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期间2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因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出院后生活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原告应得赔偿的具体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0 667.07/年/人×20年×30% =124 002.42元;
2、误工费:按贵州省2014年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3 554元/年/人÷365天×122天=14 557.78元,原告诉请14 2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护理费:按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30 185元/年÷365天×118天×1人=9758.4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30元/天×118天=3540元;
5、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按30元/天×118天=3540元;
6、交通、住宿、就餐费:原告主张694元,并有票据证明,符合原告受伤治疗和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予以认定。
7、后续医疗费:属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认定12 830元;
8、鉴定费、检查费:属进行鉴定支付费用,且有票据印证认定1425.9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达劳动能力伤残八级,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为124 002.42元+14 222元+9758.43元+3540元+3540元+694元+12 830元+1425.94元+5000元=175 012.79元,扣除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已付生活费1000元,共计174 012.79元。因上述认定赔偿总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兴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七万四千零一十二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兰兴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原告承担323元,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瓮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己审查查明,上诉人系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的赔偿原则为多买多赔,赔偿金计算方式系按照保监发[2013]88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故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保险合同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侵害上诉人保险合同权益,即使上诉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也仅应在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两项内赔偿,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诉人保险合同责任后依法改判。最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对被保险人的残疾等级评定需依据保监发[2013]88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进行的鉴定,方可适用于该保险的理赔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需达到十级以上的残疾等级,保险人才按照总的保险限额及支付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而非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也仅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兴祥175 012.79元损失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兰兴祥、河南城建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兰兴祥为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做内粉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约定: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锦美时代广场4号楼,工程地址瓮安县雍阳镇锦美时代广场项目;2、工程总造价1200万元;3、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4、保险期限2012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5、被保险人年龄为16—60周岁;6、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图样说明为准;7、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8、投保人在起保日期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自保险费到帐次日0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止期不变;9、本保单意外伤害保险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1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按100%比例给付;11、无其它特别约定。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兰兴祥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第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保险合同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和上诉人仅在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两项赔偿,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问题。因被上诉人兰兴祥系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双方签订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只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而其他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兰兴祥因做工受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正确。第二,上诉人主张对被保险人的残疾等级评定应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兰兴祥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鉴定结论中适用的标准提出异议,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伤残,且被上诉人兰兴祥系在从事雇佣做工过程中受伤,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符合客观事实情况,故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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