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X。
原告郑X与被告周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由审判员张兴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和被告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我与被告周X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个,取名周X瑶。由于被告周X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分居生活六年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X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完全是编造的,根本不是事实。我们分居六年多是事实,但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并不是我的过错。另外,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欠有外债3800元,原告郑X应该与我结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与被告周X双方自愿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孩子一个,取名为周X瑶。原告郑X与被告周X结婚后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吵闹,分居生活已六年余,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郑X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郑X与被告周X虽为合法夫妻,但夫妻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郑X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郑X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随其父以及祖父、祖母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由被告周X抚养较为适宜,但没有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该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郑X与周X离婚;
二、孩子周X瑶由被告周X抚养,由原告郑X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宇
二零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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