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被禹某某、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某,男, 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禹某某、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禹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27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禹某甲补偿款4.5万元,被告离婚当日已给付1.5万元,下欠3万元出具欠条约定一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06年1月给付5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通过双方共同的子女赵仁丹给付已经身患宫颈癌晚期的原告1000元,同日,禹某甲亲属以被告欠禹某甲的离婚补偿款未付清为由,在瓮安县玉山镇街上向被告索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禹某甲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禹某甲因病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其继承人禹某某、江某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将禹某甲对被告赵某某享有的债权判归其所有。经一审法院征询禹某甲的另一继承人赵仁丹,赵仁丹表示不放弃继承权,但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通知禹某甲的继承人禹某某、江某某参加诉讼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再行开庭审理,由法院根据已经开庭审理和庭后核实的事实进行判决。
原审原告禹某某、江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之女禹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8月27日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补助禹某甲4.5万元,被告在协议当日给付1.5万元后,下欠3万元出具欠条约定一年内给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按期给付,后经禹某甲催收,被告分几次给付67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离婚补助款欠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禹某甲死亡,二原告对本案不放弃诉讼权利,请求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将应继承的禹某甲的债权份额判决归禹某某、江某某。
原审被告赵某某一审辩称:与禹某甲离婚时所欠其补助款3万元是事实,后经其催收,已经于2006年1月4日支付5000元,下欠部分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同意给付,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欠禹某甲的离婚补偿款约定了履行期限至2006年8月27日,诉讼时效期限在2008年8月27日届满,但被告最后自愿部分给付1000元的期限在2014年12月7日,因被告赵某某欠有禹某甲离婚补偿款未付清,该给付行为应视为偿还欠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自愿给付行为属“同意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现被告以本案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2014年12月7日被告给付其女赵仁丹1000元,赵仁丹又将1000元给付禹某甲的事实,其性质如何认定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被告以该款是给付子女购买衣物的钱,不属于给付禹某甲的欠款进行抗辩,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虽然证人赵仁丹系未成年人,但其作证陈述的内容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故应认定该给付行为属被告通过其女自愿向禹某甲履行给付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禹某甲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由此,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已给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禹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父母不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禹某甲死亡后,其对被告赵某某享有的债权2.4万元应由禹某某、江某某、赵仁丹按份继承,由于赵仁丹不愿放弃继承权,其中1.6万元应归原告禹某某、江某某享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禹某某、江某某各8000元,共计1.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5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2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7日上诉人给女儿赵仁丹的1000元是用于女儿向禹某甲尽孝之用,而不是上诉人偿还禹某甲的离婚补偿款。原判认定该行为系上诉人偿还欠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禹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是否仍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武断下判,程序违法。此外,赵仁丹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其属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原判采取平均分配份额没有征得个继承人的同意,亦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禹某某、江某某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于2014年12月7日通过其女儿将1000元交给禹某甲。对于该行为性质的认定,从双方一审举证情况看,禹某甲与上诉人共同的女儿赵仁丹证实该1000元是上诉人给禹某甲的。因此在禹某甲与上诉人已离婚,且上诉人仍尚欠禹某甲款项,同时又未作其他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给付的1000元应当视为是对之前欠款的部分偿还,该行为具有同意偿还之前欠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主张系其给女儿赵仁丹对母亲禹某甲尽孝心,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却认为该1000元系其给予女儿用于买衣服,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禹某甲死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及时通知禹某甲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因继承人已及时表明参加诉讼与否的立场,一审未中止本案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因禹某甲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一审在文书中仍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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