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1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县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颜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甲,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某某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黔西县某医院、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某某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山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黔西县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黄甲、第三人山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双虎家私经营部订购办公家具,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送货结束后被告及时付款。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期间,原告按约定累计43次将被告订购价值为665 920元的办公家具运送到被告办公室交货,其管理人员在送货清单上均予以签收认可。原告卖给被告办公家具的本钱共计65万元是向他人筹借,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计190 400元。上述家具已在被告处使用半年多,但被告并无给付货款的意思,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总是推诿拒付,其间发生矛盾后还到水西派出所处理。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具款计665 920元,并支付原告为被告买办公家具而借款产生的利息计190 4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原告钟某某本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的送货清单43张,用以证明原告运送到被告处的办公家具明显及该批家具的总计价格为665 920元;

3、办公家具照片14张,用以证明被告正在使用原告运送的办公家具属在原告处购买。

二、证人证言

除以上书证外,原告另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曾代表被告黔西县某医院签收到原告方运送的部分家具。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黔西县某医院辩称:2012年12月5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与本案第三人山某公司及贵州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康某某公司)达成《黔西县某医院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由山某公司和康某某公司共同投资建设黔西县某医院。山某公司负责土建、装修项目,原告所诉家具是山某公司订购的,山某公司向原告采购家具是其根据协议向黔西县某医院履行投资义务,其购买家具的行为并非代表黔西县某医院,而是其自身的投资行为。2014年1月2日,山某公司与康某某公司在黔西县某医院董事会决议中约定,山某公司将其在黔西县某医院的股份转让给康某某公司,同年1月19日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包括家具款在内的所有款项整体打包共计1100万元,由康某某公司支付给山某公司,山某公司将包括原告家具款在内的款项支付给各债权人。原告家具的主要签收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甚至部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也不是被告,原告的家具到底有多少用于被告单位不得而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山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与山某公司及康某某公司之间的协议约束,原告只能要求购买家具的第三人山某公司支付货款,其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西县某医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黔西县某医院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家具的订购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黔西县某医院通讯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除邓某、刘某外,其余并非某医院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山某公司和康某某公司与黔西县人民政府共同达成《黔西县某医院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由山某公司和康某某公司共同投资建设黔西县某医院,各方按协议分工协作建设某医院,但对外统一以某医院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包括采购物资)。按照框架协议,山某公司负责土建和装修项目,并参与县某医院的经营管理,故山某公司代表某医院向原告采购医院所需家具符合约定,家具的购买方是黔西县某医院,且某医院工作人员签收购买的家具后也一直由该院使用至今,原告所诉家具款理应由某医院支付。若某医院认为该款应由山某公司支付,山某公司要求某医院提供转股协议、转股证明及相关资料。请求法庭查明以上事实予以明判。

第三人山某公司除向法庭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其余书证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全部举证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方第2、3组书证上的大部分签收人系某医院或山某公司派驻某医院的工作人员,结合送货单上关于送货地址或收货单位均是某医院(老某某医院和原某分院)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第三人陈述等进行综合分析,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组书证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抗辩理由,不应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2、原告的诉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第三人山某公司和案外人康某某公司与黔西县人民政府初步达成由两公司共同投资建设黔西县某医院的协议(包括投入人力资源,与黔西县某医院的共同管理)。此后,山某公司业务代理人杨某代表被告黔西县某医院向原告经营的双虎家私专卖店定购办公家具,口头约定原告送货结束被告及时付款。订购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开始向被告原某分院和老某某医院的办公场所运送办公家具,并由山某公司派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2012年12月5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山某公司和案外人康某某公司正式签订《黔西县某医院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明确某医院采取公办民营股份制模式,黔西县人民政府股份比例为30%,以某医院总部(原黔西某医院)房产入股;山某公司和康某某公司股份比例为70%,以现金及设备投入。原告继续向被告黔西县某医院运送家具。经统计,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运送办公家具43次,货款金额总计为665 920元,送货单上均有上述收货人员签字。2014年4月16日,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无果与被告发生矛盾,经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所出警处理,该所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山某公司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咨询,工程设计、监理及招投标代理,工程承建;园林绿化,建材、有色金属购销,粮油种植。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法律并未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使当事人间的交易行为更加简便、快捷,对事实上存在并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并加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办公家具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大量的送货单及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内容,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原告已陆续多次向被告办公场所运送并交付其订购家具,且家具名称、价款金额等内容已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其不再具有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家具货款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贷款为被告购买办公家具产生利息190 400元这一事实并未向法庭举证,故依法不能认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无相关违约金的约定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其关于由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接受并使用原告运送的家具是第三人山某公司根据投资框架协议履行的一种投资行为,故依法不能认定,对其关于该批家具的购买方是第三人山某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山某公司与康某某公司在黔西县某医院董事会决议中如何约定转股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且转股协议若涉及将某医院的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依法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原告方,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也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因购买办公家具的货款665 92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363元,减半收取6181.5元,由被告黔西县某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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