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都匀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彬,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军,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太保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开元公司所有的贵J85319号车在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3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强制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驾驶员张俊驾驶该车在福泉市五月花建筑工地起斗倾倒渣土过程中,碰撞了瓮福化工公司的供电线路,导致该线路断裂和原告所驾的贵J85319号车轮胎爆裂等车辆损坏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了现场并作了出险信息登记。原告为此共计赔偿瓮福化工公司的供电线路维修费用9000元,车辆维修材料费820元,更换轮胎十个计28000元,总计37820元,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上述费用37820元。另查明,贵J85319号车总计轮胎为十个,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片中显示损坏的是6个,但从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中显示损坏的另2个在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片中无显示,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坏轮胎为8个,更换费用为22400元。
原审原告开元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所有的贵J85319号车在被告处投不计免赔全保,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驾驶员张俊驾驶该车在福泉市五月花建筑工地起斗倾倒渣土过程中,碰触了瓮福化工公司的供电线路,导致该线路断裂和原告轮胎爆裂等车辆损坏的意外事故。原告为此共计赔偿线路维修费用9000元,车辆维修费820元,更换轮胎费用28000元,总计37820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
原审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一审辩称:一、对原告造成的9000元线路赔偿款认可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计赔;二、原告车辆起斗造成的车身损失不属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车辆维修费820元及更换轮胎费28000元不予理赔;三、原告车辆爆裂的轮胎只有6个,另4个并未损坏,这4个轮胎更换属原告自身磨损正常更换,不在损失范围;四、原告轮胎市价一般是每个2000元,其诉请每个2800元超标,且其轮胎已严重磨损,应予折旧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元公司对其所有的贵J85319号车在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使用过程中与瓮福化工公司的供电线路发生碰撞,导致该线路断裂和原告所有的贵J85319号车轮胎爆裂等车辆损坏的意外事故,因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事故中导致供电线路断裂属于被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在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总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轮胎爆裂等车辆损坏的损失属于被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被告应当在原告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额33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险车辆信息表中认可出险原因为“碰撞”,而又以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第(七)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事实认定存在冲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都匀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供电线路损失费九千元,车辆材料费八百二十元,轮胎更换损失费二万二千四百元,总计三万二千二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该保险条款列明了责任免除事项,本案事故是由于标的车在举升过程中触碰高压电线造成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车辆轮胎及车辆损坏部分未与任何物体发生碰撞,造成损失的原因是电击,一审未予采纳,认定本案属交通事故的碰撞,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公司投保轮胎单独损坏保险,因此本案的轮胎破损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考虑标的车辆长期在建筑工地作业,扣除相应的因磨损产生的折旧而非原价赔偿。三、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线路维修费9000元损失,依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属责任免除范围,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对责任免除事项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对该部分损失,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开元公司二审未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3000元的车损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意外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公司出现场确认了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认可的,一审虽未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但被上诉人表示接受,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碰撞高压线导致的损失不属于碰撞,属理解错误。车辆轮胎在碰撞高压线的意外事故中损坏,也不应认定为轮胎单独损毁,其主张属滥用上诉权,理由不成立。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元公司所有的贵J85319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3000元,三者险保额500000元,该两份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使用过程中与供电线路发生碰撞,导致电线路断裂和被保险车辆轮胎爆裂等车辆损坏的意外事故,因无他方责任,故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的性质,在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供电线路断裂和轮胎爆裂等车辆损坏的损失。对此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被保险车辆在停驶状态,车厢举升过程中触碰高压电线造成的意外事故,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应属责任免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一方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尽到了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另一方面,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目的是在事故或意外发生时,化解赔偿责任,降低运营风险,在投保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上诉人对本案交通意外的责任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对方依法理赔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仍应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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