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永良、张明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昊臻,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良,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均,个体户,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陆忠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良、张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居住在农村的原告李永良与其妻2014年1月生育一子。李永良的父母亦居住在农村,且已年满65周岁;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明均驾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交纳强制保险费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交纳商业三者保险费的贵AMK917号(临)车,在遵马线由营定街往瓮安方向行驶至140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永良驾驶的贵JCK40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辆肇事车均损坏和原告李永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明均承担全部责任,李永良无责任。当日原告即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都匀支公司已付70000元医疗费给被告张明均,被告张明均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0 322.57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李永良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伤残九级和一个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1 340元,时间20天。
原审原告李永良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明均驾驶贵AMK917号(临)车,在遵马线由营定街往瓮安方向行驶至140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JCK40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医疗费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伤残九级和一个十级,因张明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决被告张明均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90.40元×237天=21 424.8元、护理费78.79元×86天=6775.94元、伙食补助费30元×86天=2580元、伤残赔偿金5434元/年×20年×21%=22 822.8元、抚养费4740.18元/年×18年×21%÷2=8958.94元、赡养费4740.18元/年×15年×21%÷6×2=4977.18元、后续治疗费11340元、后续治疗生活费6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578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808元、后续治疗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3 065.66元。
原审被告张明均一审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张明均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69.4元/天×237天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均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能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张明均驾驶的贵AMK917号(临)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是事实。被告张明均的赔偿应先由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商业险补足。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同张明均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均未依照法律规定驾驶车辆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8 879.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69.4元/天×237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后续治疗必然产生费用,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符合实际,且鉴定意见确实,二被告提出不能承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明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张明均所垫付的费用诉讼中未提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明均赔偿原告李永良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三千零六十五元六角六分,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永良,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7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得到准许缓交,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法。根据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医疗费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 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永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10 000元限额,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的规定的精神,已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涉及交强险的赔偿问题,应当实行分项赔偿的原则,一审擅自实行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原则,显然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李永良、张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从立法目的上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主要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对受害人的赔偿作出限制。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第二,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深厚的公共政策性考量,交强险是强制险,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和社会救助性。保险人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的是一种公共服务,体现了赔偿上的强制性;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不依附于被保险人,也不是基于被保险的请求权的让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基于上述理由,为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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