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等与杨云、杨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地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肖仕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重庆市南川区人。
法定代理人杨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重庆市南川区人。
法定代理人杨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其禄,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纪兰,重庆市南川区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异川,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勇,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凯,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贵州省遵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何鑫,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友邦经贸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黄跃书,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川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云、杨某某、杨某甲、杨其禄、包纪兰、李培勇、王正凯、遵义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人寿财保公司)、罗伟、重庆市南川区友邦经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后,南川财保公司、遵义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李培勇驾驶贵CA67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0015挂车行至贵都高速62KM+450M(莲花大桥避险车道)时,与先前停放在避险车道内由被告罗伟驾驶的渝G10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0060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A6738号车辆的乘客王正勇及行人杨祥进死亡,贵CA6738号车辆的驾驶员李培勇和乘客周启祖、李炯受伤,渝G10326号车辆的驾驶员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勇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被告李培勇不服该认定书,申请复核,贵州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黔公交复字[2014]第005号复核结论,维持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G10326号车在被告南川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G0060号挂车的被告南川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 000元,未投保交强险。贵CA6738号车在被告遵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 000 000元。贵C0015号挂车在被告遵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 000元,未投保交强险。本案的原告杨云系死者杨祥进的配偶,原告杨某某、杨某甲系死者杨祥进的子女,原告杨其禄、包纪兰系死者杨祥进的父母。
原审原告杨云、杨某某、杨某甲、杨其禄、包纪兰一审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培勇驾驶贵CA67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0015挂车行至贵都高速62KM+450M(莲花大桥避险车道)时,与先前停放在避险车道内由被告罗伟驾驶的渝G10326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贵CA6738号车辆的乘客王正勇及行人杨祥进死亡,贵CA6738号车辆的驾驶员李培勇和乘客周启祖、李炯受伤,渝G10326号车辆的驾驶员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勇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被告李培勇不服该认定书,申请复核,复核的结果是维持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杨祥进生前系被告友邦运输公司员工,在出差途中死亡,经申请工伤认定已得到确认。五原告均在重庆市南川区内居住,故除丧葬费外应按重庆市2014-2015年重庆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五原告应得到如下赔偿: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2、死亡补偿金504 3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33 023元;4、丧葬费22 248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868元和误工费5040元。四项共计970 49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请: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增加10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培勇、贵CA67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单位天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杨祥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970 499元人民币;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对各原告以上损失在贵CA673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南川人保公司在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参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中优先支付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所赔款项直接向原告杨云支付,如保险公司未足额赔偿部分,由肇事车所有人、挂靠单位及驾驶人连带清偿,直接向原告杨云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培勇一审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雇佣的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应由车主赔偿,被告李培勇是被告王正凯聘请的驾驶员。
原审被告王正凯一审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二、被告的主车和挂车都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60 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返还;四、被告李培勇是被告王正凯聘请的驾驶员。
原审被告天祥运输公司一审辩称:李培勇系实际车主聘请的驾驶员,在天祥运输公司无备案记录,该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天祥运输公司无关。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车和挂车分别系天祥运输公司和遵义市宏源运输公司所有,并都在遵义太保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 000元,故赔偿应由遵义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也应由李培勇与实际车主赔偿。
原审被告遵义太保公司一审辩称:一、对本案真实性无异议;二、本次交通事故需要扣除李培勇、王正凯所垫付的所有费用;三、本交事故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CA6738号车、贵C0015挂,渝G10326、渝G0060及四个车交强险先予赔偿,共计488 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贵CA6738、贵C0015挂商业险赔偿,遵义太保公司承保贵CA6738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其他车辆保险情况不清楚;四、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五、因本案涉及被告罗伟,其伤情不知,请求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六、从原告诉请可知,杨祥进的工伤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及互补性原则,其已获得工伤赔偿,不应在交通事故中重复计算;七、原告本次诉讼的金额待举证后再作答辩;八、本案涉及贵CA6738涉及的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须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有效行驶证;九、杨祥进是否车外人员,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十、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一审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他意见与遵义太保公司意见一致,但应由主车承保的险种先行赔付。
原审被告罗伟一审辩称:本次事故被告也是受害者,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负全责,被告在出事故之后得到交通警察和路政部门来进行车上的货物转运,是在得到交通部门的允许下而实行的抢救措施,故被告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也在龙里医院住院20天,受到的伤害程度一般,伤情不清楚,是否主张赔偿还未决定,同时,被告罗伟是被告友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原审被告友邦运输公司一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友邦运输公司所有的渝G10326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友邦运输公司的起诉。
原审被告南川人保公司一审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渝G10326号车辆在南川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另一肇事车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培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伟无责任。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五原告作为死者杨祥进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有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死者杨祥进生前在城镇居住,其亲属杨某某、杨某甲、杨其禄、包纪兰也在城镇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 的规定,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重庆市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杨某甲虽未出生,但起诉时已出生,故对杨某甲主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杨某某2岁,其抚养年限应计算16年,杨某甲未出生,其抚养年限应计算18年,杨其禄63岁,其扶养年限应计算15年,包纪兰62岁,其扶养年限应计算16年。本案的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其禄、包纪兰共几个子女,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前16年中,被扶养人中的二个子女的生活费的赔偿总额已与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相等,本案的五原告要求所有的赔偿款直接向原告杨云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302 838元[17 814×(18-2)+17 814×2÷2]。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 000元;2、死亡赔偿金支持504 320元(25 216×20);3、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302 838元;4、丧葬费支持18 724.02元(3120.67元×6个月);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酌情支持8000元。共计88 3882.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身损害与工伤赔偿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而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的原告基于侵权事实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遵义太保公司主张杨祥进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要求侵权赔偿,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综上,被告南川人保公司辩解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造成二人死亡,本院在审理(2014)龙民初字第1117号案件中,被告南川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了55 0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南川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67 000元(12 2000-55 000)。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2 000元。余款694 882元 (883 882.02-122 000-67 000)由被告李培勇和王正凯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培勇驾驶的贵CA6738号车辆在被告遵义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 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应赔偿五原告816 882元(122 000+694 882),被告南川人保公司应赔偿五原告67 000元。被告王正凯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60 000元给原告,原告在获得相应的赔偿后应将该款项返还。对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承担的辩解理由,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应该承担诉讼费,故被告人保中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云、杨某某、杨某甲、杨其禄、包纪兰各项损失67 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云、杨某某、杨某甲、杨其禄、包纪兰各项损失816 882元。三、原告杨云、杨某某、杨某甲、杨其禄、包纪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正凯垫付款6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 5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1 371元,由被告罗伟、重庆市南川区友邦经贸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32元,由原告杨云、杨某某、杨某甲、杨其禄、包纪兰共同承担120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遵义太保公司、南川财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遵义太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遵义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贵C0015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应当在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杨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出生,只享有继承权,不享有其他权利,不应当支持杨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户籍上载明死者杨祥勇为被上诉人杨其禄、包纪兰的次子,二人有多少抚养义务人不清楚;4、一审认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8000元与丧葬费18724.02元是重复计算;5、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过高,上诉人认为只能支持20 000元。上诉人南川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 000元内与另一死者方分摊后赔偿死者家属;2、上诉费由五原审原告承担。主要理由: 1、贵C0015挂和渝G0060挂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是因为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挂车不再购买交强险,而非挂车所有人不购买;2、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渝G10326(渝G006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无责,因此,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无责赔付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 000元内与另一死者方分摊后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友邦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云、杨某某、杨某甲、杨其禄、包纪兰、李培勇、王正凯、天祥运输公司、遵义人寿财保公司、罗伟二审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强险限额如何认定;2、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认;3、丧葬费是否重复计算;4、遵义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强险限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主要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是强制险,其赔偿请求权不依附于被保险人,也不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让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和社会救助性。在事故发生时,渝G10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死者杨祥进的父母杨其禄、包纪兰及女儿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计算死者杨祥进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仅杨某某和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就已经与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相等,故一审未另行计算杨其禄和包纪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杨某甲在其父杨祥进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出生,但作为胎儿,其出生具有必然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某甲已经出生并存活,即有获得接受抚养的权利,因此,杨某甲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对于一审是否重复计算丧葬费的问题。从一审判决书来看,其对丧葬费据实计算支持了187 240.2元(3120.67×6个月),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情支持8000元,并不明显超过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于丧葬费也非重复计算,对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遵义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贵CA6738号车在遵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 000元,牵引贵C0015号挂车在遵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贵CA67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001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李培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贵CA67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贵C001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进行司法鉴定,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均有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情况,故上诉人遵义太保公司认为本次发生交通事故,贵C0015号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遵义人寿财保公司与遵义太保公司的商业理赔额度问题,由于贵CA6738号牵引车和贵C0015挂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相同,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扣除交强险等款项后,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由于南川财保公司已在另案中承担交强险的理赔款 55 000元,故本案中其应在交强险限额扣除另案的赔偿款后的余款67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883 882.02元,由南川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67 000元,遵义人寿财保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347 441元,遵义太保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22 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347 441元,共计469 441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杨祥进死亡,给死者近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 000元,并不明显高于当地的经济水平,上诉人要求减少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改判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云、杨某某、杨某甲、杨其禄、包纪兰各项损失469 441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云、杨某某、杨某甲、杨其禄、包纪兰各项损失347 4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5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637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罗伟、重庆市南川区友邦经贸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32元,由被上诉人杨云、杨某某、杨某甲、杨其禄、包纪兰共同承担1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交纳的13 5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850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交纳的1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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