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与杨丽萍、罗春甦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萍,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甦。
二被上诉讼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张珍海,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诗海,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
负责人张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地址都匀市。
负责人陆忠豪,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
负责人李绍彬,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
负责人王刚,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梧州市。
负责人梁崇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木水,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审被告周定智,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审被告和金龙,河北省保定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审被告傅小金,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审被告张均,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原审被告刘云,住贵阳市。
原审被告袁卫民, 1967年3月19日生,江西省宜春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审被告张兰冰,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省南宁市。
负责人覃颂证,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丽萍、罗春甦、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恒通公司)、周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林木水、周定智、和金龙、傅小金、张均、刘云、袁卫明、张兰冰、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 (2013)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6时06分许,被告周诗海驾驶川R48515号车牵引川R0764号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46KM+220M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黄友衡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熊雷明驾驶的川R40752号车、林木水驾驶的闽A0703V号车、赵银龙驾驶的贵JE8817号车、黄浩驾驶的贵JK7577号车、姜毅驾驶的桂A63152号车、董欣驾驶的贵AV8716号车、肖方驾驶的琼ACJ109号车、欧阳太平驾驶的贵JC9533号车、刘兵驾驶的贵A3686F号车、张均驾驶的贵ALQ698号车连环相撞,造成乘坐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原告亲属罗荣志及该车驾驶员黄友衡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作出的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诗海负全部责任,死者罗荣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荣志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2600元。罗荣志系原告杨丽萍之丈夫、罗春甦之父亲。
被告周诗海驾驶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充恒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诗海。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为川R48515号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为川R0764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为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各为100万元。无责车辆川R4075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南充汽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闽A0703V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林木水;贵JE881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和金龙;贵JK757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周定智,在被告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桂A6315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超大货运公司,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交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贵AV871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兰冰,在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琼ACJ10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傅小金,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贵JC9533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袁卫民,在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贵A3686F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云;贵ALQ69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均,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原审原告杨丽萍、罗春甦一审共同诉称:2012年9月21日16时06分,被告周诗海驾驶川R48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76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46KM+220M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多辆车发生相撞,导致黄友衡驾驶的小型越野车损毁,驾驶员黄友衡和乘坐小型越野车的原告亲属罗荣志死亡,多人受伤,12辆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诗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荣志无责任。被告周诗海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南充恒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系十二车相撞,除川R48515号车驾驶员周诗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外,其他车辆驾驶员均无责任,而其他无责车辆均已在保险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充恒通公司、周诗海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500元、丧葬费17 721元、死亡赔偿金 230 9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共计304 151元,其余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计算不准确,应当按照15 72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贵州的司法实践和经济水平来看,最高也就是在20 000元。所以,对于原告合理诉求,被告南充恒通公司将积极配合予以理赔。第二、涉案车辆川R48515号主车和川R0764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主、挂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各投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各为100万元,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经人民法院合法确认后,应当依法由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第三、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诗海,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与被告周诗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于被告周诗海购买车辆,向被告南充恒通公司贷款11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清结,被告周诗海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南充恒通公司名下,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为被告周诗海提供车辆上户、投保以及代为协助车辆年检等代办服务,即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与被告周诗海之间并没有形成挂靠法律关系,而是车辆代办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案涉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所有人和侵权人被告周诗海承担,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后、涉案事故虽然确定周诗海负全部责任,但其他无责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周诗海一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周诗海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周诗海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于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为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是清楚的,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使用时,应视为一个整体,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以主车限额为限,即以100万元为限。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驾驶员周诗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没有认定挂车承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且南充恒通公司也已盖章认可,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次事故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总共为 1 122 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南充恒通公司和周诗海承担。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审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导致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中,贵ALQ689号车也发生碰撞,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LQ689号车驾驶员无责任,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该起事故案件中仅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 12 000元。
原审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诗海负全部责任,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2、本次事故无责的贵AV8716号车辆在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是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对本次事故的所有案件中,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贵AV8716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支付 12 100元。4、对于贵AV8716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款12 100元,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到法院,由法院向该事故所有案件受害人进行分配。5、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所以,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1、此次事故经过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承保的贵JC9533号车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据此,因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承保的贵JC9533号车无责任,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同意赔偿此次事故受害人12 000元,具体每个原告能得到多少赔偿,由法院在12 000元内分配。2、在此次事故中,因贵JC9533号车驾驶员无责任,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亲属罗荣志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作出的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诗海负全部责任,死者罗荣志及乘坐车的驾驶员无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诗海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周诗海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诗海驾驶的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充恒通公司,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周诗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为川R48515号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为川R0764号车在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为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黄友衡、罗荣志死亡,多车受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按责任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后,再由有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诗海和南充恒通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发票金额计为2600元;2、丧葬费,按照2011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5 729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死亡罗荣志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可获得赔偿年限14年,计算为230 930.14元;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亲属罗荣志的死亡,给原告带来较大痛苦,酌情支持40 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9 259.14元。
被告南充恒通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与被告周诗海之间并没有形成挂靠法律关系,而是车辆代办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案涉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所有人和侵权人被告周诗海承担,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答辩中提出的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使用时,应视为一个整体,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即该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以100万元限额为限的主张,参照保监厅发[2010]11号文件通知第2条“认真作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的规定,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和金龙、刘云、林木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丽萍、罗春甦因本次事故致罗荣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9 259.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38.7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01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8.4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753.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8.3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753.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8.9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774.6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0.2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764.76元;由被告林木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4.0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215.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8.3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753.89元;由被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8.3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753.89元;由被告和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8.3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753.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8.3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753.8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83.4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 37 538.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83.4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7 538.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75 311.98元;二、驳回原告杨丽萍、罗春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62元,由原告杨丽萍、罗春甦承担287元,由被告周诗海、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57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告知义务,免责主张应得到支持。川R48515重型半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其牵引的川R0764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天安财保梧州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我司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仅应在主车赔偿限额10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保监厅发(2010) 11号文件第2条之规定,驳回我司答辩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原件的免责范围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对此已在声明栏内盖章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在主车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有主要证据原件未经质证,诉请保险赔偿缺乏必要证据,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倒置不当。一审南充恒通公司及周诗海出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均等为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的要求,庭审中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质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却认定要质证方提供证据反驳,这种随意将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应予纠正。三、一审中上诉人及周诗海、南充恒通公司、天安财保梧州中支公司等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涉案无号牌小型越野车认定责任提出异议,该车无号牌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或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请求法庭根据道交法的规定确认该车有责并赔偿,但一审判决未确认该车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或认定该小型越野车的赔偿责任、或对不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作出有法律依据的释明。
被上诉人杨丽萍、罗春甦、南充恒通公司、周诗海、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人保都匀支公司、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太保海南分公司、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的问题。本案周诗海驾驶川R48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764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在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各为100万元。本案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上诉人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虽然在合同条款文本上提示投保人在主车赔偿限额10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一审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第2条之规定,对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车辆的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处理,于法有据。
二、关于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有主要证据原件未经质证,诉请保险赔偿缺乏必要证据,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倒置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勘查,根据有关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等,作出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等基本情况中记载周诗海持A2照,川R48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等,并在一审庭审中已出示质证无异议,故该认定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实周诗海具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证照齐全,本院予以确认。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属一审举证责任倒置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要求二审认定本案无号牌小型越野车是否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友衡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车,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由于该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对无号牌小型越野车的赔偿责任提出异议,但仍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育义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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