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3
原告杨甲,男 。

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张甲。

原告杨甲与被告胡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喻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张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诉称:原告杨甲与被告胡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某某因资金短缺,故2014年5月12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杨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5 000元,被告张甲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杨甲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杨甲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张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某、张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 于2014年5月12日与原告杨甲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5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两被告与原告杨甲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打款65 000元及直接给付现金50 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15 000元。借款后被告胡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1日,偿还了本金15 000元,现尚欠100 000元本金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杨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杨甲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该笔借款未过担保有效期限,故被告张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甲借款100 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以100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甲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胡某某、张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玉琴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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