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址,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尹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甲、熊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毕节支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熊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贵C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经营的修理厂内倒车时,将原告熊某、杨某甲之子杨某乙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驶贵CQXXXX号车送伤者杨某乙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因伤者杨某乙伤情严重,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因损失未得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2 371.10元。
原告杨某甲、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
2、金沙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及金沙县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熊某的子女,原告杨某甲、熊某居住在金沙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
3、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
4、鉴定书、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杨某乙死亡的事实及原因;
5、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杨某乙身份情况;
6、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贵CQ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
对原告杨某甲、熊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
被告张某某辩称: 2014年3月12日18时许,我在上车时已经检查过,在确定车后无人的情况下,我才驾驶贵C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的修理厂内倒车,后来听见有人喊,我停下车时,发现将原告熊某、杨某甲之子杨某乙碾压,因情况紧急,我就驾驶贵CQXXXX号车送伤者杨某乙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因伤者杨某乙伤情严重,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致杨某乙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同意在我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我已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有驾驶资格;
3、保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贵CQ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杨某甲、熊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未作答辩。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如何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3、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贵C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经营的修理厂内倒车时,将原告熊某、杨某甲之子杨某乙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驶贵CQXXXX号车送伤者杨某乙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因伤者杨某乙伤情严重,在送医院途中死亡。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黔公交证字(2014)第03001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贵C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修理厂内倒车时碾压学龄前儿童杨某乙肇事,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公鉴字(2014)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杨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并出具了杨某乙的死亡证明书。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毕通司鉴所(2014)车G03鉴字052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鉴定结果为,贵CQXXXX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系死者杨某乙之父、原告熊某系死者杨某乙之母,原告杨某甲系被告张某某聘请的修理厂工人,2014年3月5日原告熊某从金沙县带孩子杨某乙来被告张某某的修理厂看望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某系贵CQXXXX号车的车主,其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车型相符,贵CQXXXX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300 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被告张某某驾驶贵C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经营的修理厂内倒车时将学龄前儿童杨某乙碾压致死,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杨某乙死亡的原因,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汽车修理厂并非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游乐场所,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非常危险的地方,死者杨某乙系学龄前儿童,原告杨某甲、熊某作为孩子杨某乙的监护人,疏于看管,未尽到监护责任,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贵CQXXXX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杨某甲、熊某二人因杨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应由贵CQ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另外的50%由原告杨某甲、熊某自行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问题
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标准计算:关于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死者杨某乙居住在金沙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450 964.20元(22 548.21元/年×20年);关于杨某乙的丧葬费,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 815.00元计算,杨某乙的丧葬费应为21 407.50元(42 815.00元/年÷12×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乙因本次事故死亡后,给原告杨某甲、熊某二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 0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某甲、熊某因杨某乙死亡所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450 964.20元;丧葬费21 4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 000.00元,以上共计492 371.70元。本案中原告杨某甲、熊某二人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2 000.00元,所剩部分370 371.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5 185.85元(370 371.70×50%),剩余的185 185.85元由原告杨某甲与熊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甲、熊某因杨某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 000.00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甲、熊某因杨某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
185 185.85元。
案件受理费9024.00元,减半收取4512.00元,由中国太
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2652.00元,由原告杨某甲、熊某承担1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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