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阳,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后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女陈某某杰,后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并购买了一辆货三轮车(价值1万元),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性格不和,经常吵打,故原告于2012年3月外出务工,由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家庭暴力而分居达2年多,现原告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即货三轮车一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
3、诚信计生证、黔西县人口与计生妇幼保健服务中心超声诊断报告,证明:原告未违反计生政策;
4、大水乡大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陈婧杰,现年5周岁;
5、贵阳食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已在该厂打工两年未归家;
6、证人罗X友证实原告杨某某在清镇的一个月饼厂里面做月饼,遇到原告本人时已是两年多前的事情。
7、证人张X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3月在清镇的一个月饼厂打工至今。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女陈某某杰,2012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庭暴力导致其外出务工,现已分居2年多为由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即货三轮车一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马丰明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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