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3
原告鲍某某。

被告伍某某。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鲍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两人共同生育了伍某东、伍某、伍某爽、伍颖、伍某达。200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黔盘红果镇结字第02030712。2007年,被告因绑架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入狱后,原告为生活所迫,不得已而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被告出狱回家后不务正业,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不让原告回家探望年幼的孩子,且原被告已分居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五个子女,伍某东(现年17岁)、伍某(现年16岁)、伍某爽(现年15岁)、伍某达(现年12岁)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伍颖(现年1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伍颖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伍某某辩称,被告伍某某同意离婚。被告伍某某因绑架罪被判刑十年属实,但是原告所述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不属实,被告的父母及姐姐对原告时常有经济上的帮助。被告刑满出狱后,在干沟桥宏发汽车修理厂工作,至今已达一年之久,被告不存在不务正业的情形,而原告自从离家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根本谈不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存在阻止原告探望五个孩子。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离家后,五个子女均是被告的母亲抚养,现孩子也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孩子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尽其最基本的责任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于1998年7月18日生育男孩伍某东、1999年8月3日生育女孩伍某、2000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伍某爽、2002年8月23日生育女孩伍颖、2003年9月5日生育男孩伍某达。200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黔盘红果镇结字第02030712。2007年,被告因绑架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原告鲍某某离家外出。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伍某某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需要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盘县红果镇婚姻档案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分据,原告鲍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依法解除。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放弃子女的抚养权,被告伍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生的五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未提出具体的请求,但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五个孩子的抚养费各150元,共计750元,直至五个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鲍某某与伍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由原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向被告伍某某支付五个孩子(伍某东、伍某、伍某爽、伍某达、伍颖)的抚养费各150元,直至五个子女能分别独立生活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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