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明与何天福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明,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天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李仕明与被上诉人何天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后,李仕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系瓮安县天文镇白泥坝村落排组村民,被告系瓮安县天文镇老街村新寨坪组村民,原、被告两户居住的房屋及承包地距离较近。被告于2003年开始在自己的承包地上修建猪圈养猪,有10余间猪圈,并修建有化粪池及沼气池,养猪的规模为50-60余头,由于亏本,现在养猪规模为20-30头;原告在自己居住的房屋附近有一块承包的稻田,原告称被告养猪的规模在2008年扩大导致污染加重致使该稻田不能养鱼,后原告于2011年将该稻田挖深改为鱼塘,并从下面的河里向鱼塘抽水养鱼,原告修建鱼塘时未采取相关防污措施,未预留一定的地方用于水牛滚澡;原告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长子李加俊名为“宋家湾”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修建房屋时原告知情;现原告长期居住在其三儿子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白水河小区的家中,由原告长子李加俊和儿媳陈泽碧在家进行生产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生猪产生的粪水导致不能养鱼及饲养的水牛不能喂水和滚澡,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李仕明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鱼塘无法养鱼的经济损失16 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拆迁房屋;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赶牛喂水和滚澡的误工损失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何天福一审辩称:1、被告作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民,利用自己家管理使用的土地种地养猪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修建的猪圈与自己居住的房屋相连,在修建猪圈的过程中没有占用任何人的土地,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修建房屋以及原告养猪的粪水污染了原告的鱼塘及落排组多户村民人畜饮水不是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2、原、被告属于不同的村民组,两户居住的房屋相距约200米,原告猪圈后面确实有一块稻田,但因无法蓄水,种水稻无收成,种荷花被干死,一直未养过鱼,且被告的猪圈与原告的养鱼池相隔约200米,中间还隔着原告承包的几块土,若原告称被告养猪的粪水污染了其鱼塘,可以进行鉴定。综上,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的猪圈的粪水客观上并未外流,只是在下雨时会有少许渗出,且现在由于被告养猪的规模在减小,不存在继续侵害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养猪的规模在2008年就开始扩大导致不能养鱼,但原告却在明知不能养鱼的情况下于2011年将稻田改为鱼塘养鱼,修建鱼塘时未采取相关防污措施,亦未预留相关地方用于水牛滚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养鱼的事实及受损程度,客观上,原告久居县城,并未在原居住地进行生产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鱼塘无法养鱼的经济损失16 000元及赔偿原告赶牛喂水和滚澡的误工损失8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并返还土地的要求,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不是原告本人,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且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亦知情且并未进行阻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仕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仕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诸多错误。(一)一审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被告于2003年开始在自己的承包地上修建猪圈养猪,并修建有化粪池和沼气池,养猪规模为50-60余头,由于亏本,现在养猪规模为20-30头。”1、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修建猪圈时,并未修建化粪池,而是在没有挖坑的情况,直接在土地上用砖砌的粪池,之后在上面修建猪圈养猪,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化粪池。 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自2003年至今养殖规模未增加,大约为50-60头,这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养猪规模在2008年都是较小,后来规模才逐渐扩大到被上诉人所称的50-60头。(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原告在自己居住的房屋附近有一块承包的稻田,原告称被告的养猪规模在2008年扩大导致污染加重致使稻田不能养鱼,后原告于2011年将稻田挖深改为鱼塘,并从下面的河里抽水养鱼,原告修建鱼塘时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未预留一定的地方用于水牛滚澡。”一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从未说过被上诉人的养猪场的粪水在2008年就导致上诉人的鱼塘污染严重,不能用于养鱼。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的是被上诉人在2008年养猪场的粪水对上诉人的鱼塘污染较小,从2010年开始,被上诉人养猪场规模扩大才导致粪水严重污染上诉人鱼塘,后来才导致鱼塘不能继续用于养鱼。2、上诉人后来改为鱼塘的稻田,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在2011年挖深改为鱼塘。事实是上诉人承包的这块稻田,因四周树木较多,对水稻生产影响较大,因此,上诉人在1987年就没有再用于种植水稻,改为种植荷花和养鱼。在2011年,雇天文镇郑国学用挖机将已经用于种植荷花和养鱼的鱼塘挖深至1.5米,希望这样能最大限度将蓄水量加大,可以稀释一部分被上诉人排放的粪水,能够继续用于养鱼。但是这没有收到效果,被上诉人养猪场粪水量大,导致确实无法再继续使用鱼塘养鱼。3、上诉人的鱼塘边紧挨着公路,根本无法采取一审法院所述的防护措施。再者,上诉人在1987年后就已经开始养鱼在先,被上诉人养猪场建设在后,上诉人无法提前采取措施,也无法预见被上诉人修建养猪场时,不修建化粪池,直接排放粪水的违法行为。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修建鱼塘时,未预留一定的地方用于水牛滚水,上诉人存在过错。此种认定纯属无稽之谈。首先、上诉人的鱼塘用于养鱼和水牛喂水和滚澡在被上诉人修建养猪场之前,当时根本没有必要再另行预留地方让水牛滚澡。其次,上诉人的鱼塘的水源来自于从河沟里面直接抽水,水质完全能够用于水牛喝水和滚澡,而被上诉人的养猪场排放粪水严重污染上诉人鱼塘的事实在2010年以后。(三)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和结果中认定:“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的猪圈的粪水客观上并未外流,只是在下雨时会有少许渗出,并且现在由于被告养猪规模在减小,不存在继续侵害的事实”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照片,上诉人共提供了照片6张,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拍摄,每张照片均能看清楚被上诉人养猪场粪水大量外流,直接流进了上诉人的鱼塘里。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在天气干旱很长一段时间后,并且是在被上诉人将养殖的生猪卖出许多后,粪水那几天有所减少的情况下拍摄的,根本无法体现本案客观事实。绝大部分时间,被上诉人养猪的粪水是大量外流的。其次、被上诉人的养猪规模并未实际减小。就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的2015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又将粪池里面的粪水人为的大量排放,上诉人向天文镇派出所报警,同时也向天文镇人民政府反映了该情况。(四)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和结果中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养鱼的事实和受损程度,客观上,原告久居县城,并未在原居住地进行生产生活,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鱼塘无法养鱼的经济损失16 000元及赔偿赶牛喂水和滚澡的误工损失8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八份证据,共分四组。其中三组证据都是由相关部门作出的,证据内容已经足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了照片两张,根本无法全面证实本案客观情况。2、上诉人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述久居县城,上诉人长期生活在瓮安县天文镇玉屏村落牌,只是偶尔到瓮安县城儿子家中居住几天。(五)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土地认定,因上诉人年纪较大,将该土地说成是承包地,后来经过向居住地村委会了解情况,才知道该土地是上诉人自留地。在2012年3月,经县环保局、畜牧局、时任天文镇政法委书记现任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刘丰、玉屏村委会支部书记丁昌林在场协调,上诉人将自留地无偿提供大约20多平方米给被上诉人修建化粪池,这有上述单位和人员可以为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证据证明力上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诉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明,共8份。在这些证据中,有上诉人拍摄的照片,有天文镇人民政府、天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天文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天文镇玉屏村委会、天文镇天文村委会(被上诉人居住地村委会)等部门作出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两张照片。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关于证据证明力确认的规定作出裁判。2、在一审庭审中,虽然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是粪水没有污染上诉人的鱼塘,不同意赔偿养鱼损失,但其至始至终表示愿意适当赔偿上诉人稻田稻谷减产损失200斤大米,这一矛盾意见就已经能够反证被上诉人养猪场粪水污染了上诉人的稻田,这属于自认,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就应当确认自认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问,不结合相关证据和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来分析,而对其余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有无证明力未分析说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何天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主张违反事实,违反常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 “证据”都与本案没有直接性和关联性及真实性。对于上诉人的起诉,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真实的现场照片,足以推翻上诉人的无理主张。三、答辩人身为农民,家住农村,养猪种地是答辩人的本份,也是党和政府政策法律鼓励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何天福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只有在下雨的时候,养猪场产生的粪水才会流入上诉人的鱼塘中,下雨的时候没有办法防止粪水流入鱼塘,并认可该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稻田损失。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李仕明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何天福的陈述,能认定被上诉人养猪并向上诉人所承包的鱼塘排污,确实对上诉人的鱼塘造成了污染,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向上诉人所承包的鱼塘进行排污的行为。对于上诉人诉请的损失问题,虽然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但鉴于其所受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 000元。对于上诉人关于返还土地的诉请,本院对此认为,该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李仕明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何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仕明损失10 000元;

三、被上诉人何天福停止向上诉人李仕明承包的鱼塘排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何天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锦

审 判 员  莫玉魁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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