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3
原告杨X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富。

委托代理人李大江,黔西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法定代表人万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X宪。

原告杨X英与被告刘X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刘X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被告毕节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友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英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X富驾驶贵A5748C轻型自卸货车从沙井街上往沙井乡中大村方向行驶,14时30分途经中大村二组狮子山脚下时,因该车超过核定载重量,造成车右后轮爆胎后将公路上的石子冲出打伤行人原告而肇事,于2013年9月5日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X富的贵A5748C车肇事时已向被告毕节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伴内容物脱出嵌顿;2、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眶内异物;4、右眼下睑皮肤裂伤。手术住院治疗4天。2013年12月30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右眼安装义眼片费用28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分别为30-45天、29天、20天。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575.8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347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453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018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刘X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天;

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达伤残七级,误工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20日,护理期为20日,再次住院安装义眼片需费用28000元。原告自支鉴定费1800元;

5、食宿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食宿费453元;

6、病历复印发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自支复印费12元。

被告刘X富在庭审中辨称:对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请求被告毕节太保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其为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9716.02元。

被告刘X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

2、医疗发票8张,用以证明被告刘X富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716.02元。

被告毕节太保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X富对原告证据5的餐饮费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毕节太保公司对原告证据4的委托鉴定主体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刘X富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而被告毕节太保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X富驾驶其所有的贵A5748C轻型自卸货车从观音洞镇街上往中大村方向行驶,在14时30分途经中大村二组狮子山脚下时,因该车超过核定载重量导致右后轮爆胎,使公路上的石子弹出而击伤路边行人原告杨X英的眼睛。2013年9月5日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伴内容物脱出嵌顿;2、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眶内异物;4、右眼下睑皮肤裂伤。于2013年6月16日至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刘X富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9716.02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杨X英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眼球缺失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评定标准,右眼损伤误工30-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右眼需安装义眼片需费用约28000元。现原告杨X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575.8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347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453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01801.3元,而被告刘X富要求将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716.02元在赔偿款中一并进行计算。

另查明:原告杨X英系黔西县观音洞镇农村居民。被告刘X富的肇事车辆贵A5748C已向被告毕节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毕节太保公司和被告刘X富赔偿原告杨X英的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被告刘X富因驾驶超载车辆发生爆胎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杨X英眼睛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对于原告杨X英因伤残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X富应负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富已就该车向被告毕节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原告杨X英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毕节太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X富进行赔偿。原告杨X英因七级伤残应得赔偿如下:医疗费9716.02元(被告刘X富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4067.88元(农林牧渔业32995元÷365天×45天)、护理费1575.78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758元÷365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3472元(5434元/年×20年×40%)、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食宿费45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为凭,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以依法由被告毕节太保公司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X英医疗费97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067.88元、护理费1575.78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347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食宿费453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804.68元。(原告杨X英得到赔偿款后将其中医疗费9716.02元返还给被告刘X富)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刘X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渊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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