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炯雄与中房集团都匀房地产开发公司、刘炯恒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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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4: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炯雄, 1962年11月8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都匀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袁曙光,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炯恒, 1958年6月2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都匀市。

上诉人刘炯雄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团都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炯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后,刘炯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刘炯雄与第三人刘炯恒为兄弟,系刘治帮(1998年11月病故)、张先琴(2005年6月病故)夫妇之次子和长子。1993年2月13日,张先琴和刘治邦夫妇召集子女就分家析产事宜形成《关于家庭问题的意见》,约定将夫妻所有的位于都匀新华西巷10号砖木结构一楼一底五间半房屋家产,分给刘炯恒、刘炯雄各两间,刘治帮夫妻住半间不分割。约定兄弟二人负责父母亲的生养死葬,如果该房搬迁,兄弟二人各自建房居住,但每人必须保证父母有一格房居住。1997年初,被告中房公司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片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匀中大厦。中房公司根据《关于家庭问题的意见》及相关产权凭据,以刘治帮夫妇、刘炯恒、刘炯雄各为一户,按三户进行拆迁安置。其中,涉及刘炯恒、刘治帮安置部分,由父子二人共同作为协议的乙方与中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刘炯雄安置的部分,其单独与中房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此后,1997年4月30日,刘炯恒与案外人王金明、刘运霞夫妇签订《房屋对换协议》约定:刘炯恒自愿将中房公司还给的匀中大厦的门面房20平方米与王金明对换位于都匀市火车站路40号王金明所有的100平方米的住房一栋,过渡费由王金明收取,门面定价每平方米2800元,计56 000元由王金明自己支付。协议签订后,1997年5月7日,刘炯恒一家搬进火车站路40号房居住,刘运霞母亲仍居住在该房二楼两格,刘运霞夫妇在外租房居住。1997年12月刘运霞母亲搬出该房,二原告将其中一格给刘炯恒居住,另一格留下自用,并将凉台拓宽为厨房使用。1998年6月底,王金明、刘运霞夫妇又搬回该房二楼自用的一格房屋内居住。同年6月15日,刘治帮夫妇书面声明称:刘炯恒、刘炯雄未尽赡养义务,原《关于家庭问题的意见》作废,分配给两个儿子的房屋收回,由刘治帮夫妇相互继承。同日,该声明书经都匀市公证处公正后作出(1998)匀证字第201《公证书》。2000年8月18日,中房公司根据《拆迁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安排刘炯恒的门面房在匀中大厦一楼14号,与刘炯恒就面积和方位认定达成书面协议,并附协议图纸,刘炯恒在该协议书14号门面所有人一栏内签字。同日,张先琴也在该协议书14号门面所有权人一栏 、被告刘炯恒签名的下面加盖了自己的名字予以确认。该门面的实际面积为24.53㎡(含公摊6.75㎡)。另外,中房公司照顾性质地安排刘治帮夫妇20㎡的门面房,位于匀中大厦的一楼22号门面,刘治帮夫妇把其中的10㎡赠与外孙女张海燕。2000年9月27日张先琴与中房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收回了该整栋房屋拆迁安置在匀中大厦两套住房和14号、22号、附22号全部门面的所有权归其所有。2000年11月10日,刘炯雄与中国农业银行都匀市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都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70 000元,中房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都匀支行根据刘炯雄向其出具的《划款扣款授权书》,将借款直接支付至中房公司账户。2000年11月16日,中房公司与张先琴拆迁安置房款结算并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次日中房公司从收到的刘炯雄银行借款中扣除张先琴交纳的新房补差款 161 727.87元,将剩余部分208 272.13元支付给刘炯雄,并将门面房交付张先琴。2000年12月27日,都匀市公证处因王金明对张先琴夫妇声明公证书提出异议后,作出撤销对张先琴夫妇声明书公证的决定书。2001年1月10日,王金明一家搬出火车站路40号房,同月14日,刘炯恒一家也搬出该房屋。2001年1月20日,王金明、刘运霞夫妇以刘炯恒不履行房屋对换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炯恒继续履行。2001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刘炯恒将本市匀中大厦一楼刘炯恒名下20㎡(建筑面积含公摊)的14号门面交付二原告,由二原告按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购买;二原告将本市火车站路40号房屋一栋交付被告刘炯恒。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相互交付;三、被告刘炯恒名下的安置过渡费(从1997年6月29日计至2000年11月17日)由二原告享有2025元;四、二原告办理匀中大厦14号门面合法手续的所有费用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办理火车站路40号房屋合法手续的所有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五、被告刘炯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二原告违约金一万元;六案件受理费219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刘炯恒负担265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该案在进入执行阶段后,王金明刘运霞夫妇于2001年7月10日交纳应付给刘炯恒购门面款40 205元。同年7月24日,因刘炯恒涉及一审法院(2001)都执第380号执行案,执行局依法裁定将该款用于部分清偿被告刘炯恒该执行案债权人文成良的欠款50 700元。2003年3月31日,刘炯恒以《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是所附条件成就才能生效的协议,因王金明夫妇违反《房屋对换协议》使自己只能部分占用40号楼房,不能成就《意见》所附条件,导致其父母因此公证声明废除该《意见》,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已被剥夺,《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住房、门面都是自己和父亲共同签订的共有财产,自己与王金明夫妇签订的《对换协议》未经父母同意,应属无效;原判决认定14号门面含公摊面积20㎡也有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张先琴以第三人之名提出再审,理由是被拆迁的整栋房屋是自己和刘治帮的共同财产,由于两个儿子不履行赡养义务,自己已经书面申明并公证,该《意见》作废。14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应是自己。刘炯雄也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14号门面属于其母亲财产,应当返还。一审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都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2004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都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维持了(2001)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房屋对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炯恒名下的安置过渡费由二被告王金明夫妇享有2025元以及原、被告各自承担办理对换房屋合法手续的所有费用的内容;二、撤销了该判决中关于被告刘炯恒名下14号门面面积为20平方米,由二原告按每平方米2800元价格购买和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的内容;三、判决二原告以24.53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计人民币68 684元价款支付门面房款给刘炯恒(已付40 205元);驳回了二原告要求刘炯恒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第三人张先琴要求原、被告返还匀中大厦一楼14号门面房屋的诉讼请求。再审宣判后,刘炯恒、张先琴、刘炯雄不服提出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黔南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刘炯恒拒不执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协助刘运霞办理该14号门面房的过户手续,经王金明、刘运霞夫妇申请,一审法院先后作出(2001)都执字第381-1号执行裁定书、(2001)都执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01)都执字第3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门面房屋产权于2013年2月5日执行过户给了刘运霞。一审另查明,王金明夫妇交付到法院的68 684元被执行划扣给文成良40 205元后,余款28 479元。扣除刘炯恒应付王金明夫妇安置过渡费2025元、一审诉讼费3058元、再审诉讼费2770元、申请执行费540元后,剩余20 086元。2005年9月13日,文成良申请恢复执行刘炯恒尚欠款项13 309元(标的50 700元+诉讼费2664元+执行费450元- 40 205元),2006年3月7日,刘运霞申请执行刘炯恒另案借款3500元(标的3000元+诉讼费290元+执行费210元),最后剩余3777元,因刘炯恒拒绝领取,现存放于一审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中。

原审原告刘炯雄一审诉称:1997年6月,中房公司征用其家庭所有的位于新华西巷10号一楼一底旧房,其中,住房面积约为230㎡、营业用房59.29㎡。根据1993年2月13日家庭析产意见即《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原告与刘炯恒二人分别与中房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刘炯恒对析产不满,因此拒不履行《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不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故其父母于1998年6月15日通过声明废除《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并做了公证。至2000年11月16日中房公司用于安置的房屋竣工,根据《声明书》,原告母亲张先琴与中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所应获得的住房楼层和门面(营业用房)面积,并约定向中房缴纳门面差价2800元/㎡后再取得门面的所有权,详见《补充协议》和《结算清单》。此后,因原告母亲年老已过贷款年龄不能向银行贷款,由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缴纳了全部房款,共计161 727.87元,其中包含了争议的14号门面24.53㎡68 684元的房款。由于刘炯恒1997年在没有得到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共有房屋14号门面20㎡与案外人王金明互换房屋,刘炯恒拒不履行对原告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母亲声明收回了所分房屋,因此刘炯恒不能履行与王金明互换房屋协议。2001年王金明诉刘炯恒违约,刘炯恒败诉,法院依《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判决刘炯恒与王金明对换协议有效,将14号门面判与王金明。按二人的《换房协议》,王金明或刘炯恒应根据中房公司与刘炯恒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向中房公司缴纳新旧房差价款68 684.00元,方可得到14号门面的使用权。可该门面已在2000年原告父母于1998年的《声明书》中收回,并与中房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贷款付清了全部房款。因该房一直抵押在银行,法院判决生效后直到2013年2月5日才执行给了王金明、刘云霞夫妇。在2001年王金明诉刘炯恒判决生效后直到2013年间,原告多次向中房公司索前述门面差价款68 684.00元无果。2013年2月5日,中房公司将该门面房屋产权变更至刘运霞。中房公司拒退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母亲张先琴已于2005年过世,原告根据《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补充协议》及《遗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匀中大厦购房款68 684.00元,并支付从2000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房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取得的14号门面的 68 684.00元差价款是合法取得,没有返还的义务;2、第三人刘炯恒与王金明、刘运霞夫妇关于14号门面对换争议败诉后,都匀市法院先后将(2001)都执字第381-1号执行裁定书、(2001)都执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01)都执字第3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交被告,被告一直也在请求法院将王金明、刘运霞夫妇所交的14号商铺差价付给我公司,以便归还给刘炯雄,为此一直未办理移交手续给王金明,直至在都匀市法院的强制执行情况下,于2013年1月将该14号门面的相关资料移送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是协助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是由本案的第三人刘炯恒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炯恒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一审审理认为:第三人刘炯恒与本案案外人王金明、刘运霞夫妇于1997年4月30日就本市匀中大厦一楼14号门面房屋的处分签订了《对换协议》,该《对换协议》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而第三人刘炯恒取得该门面房屋处分权的基础系其家庭对原10号一楼一底五间半房屋分家析产时,受其父母亲的赠与而发生。此后,原告刘炯雄向银行贷款370 000元时,向银行出具《划款扣款授权书》委托指令将银行贷款370 000元直接划入中房公司账户代收。随后,中房公司与张先琴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从代收原告银行贷款中扣除门面的补差款161 727.87元后,剩余款项208 272.13元再转入原告账户。前述中房公司所扣除的门面的补差款中不但包含本案诉争的14号门面的补差款 68 684元,也包含由张先琴应向中房公司支付的其它款项。原告收到前述208 272.13元后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刘炯雄认可中房公司与张先琴所签订《补充协议》就相关中房公司所应收房屋款项在其银行贷款中扣除,形成刘炯雄代张先琴支付相关房款事实。发生前述房款代付关系的法律效力为刘炯雄取得对张先琴在代付房款金额范围内的债权。原告依据《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补充协议》及《遗嘱》等,以付款人身份向中房公司主张其所代付房款为不当得利而应予返还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代付款项,其可以向张先琴的继承人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炯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刘炯雄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炯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8 6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匀中大厦14号商铺房差款68 684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拆迁安置上诉人母亲张先琴应向中房公司补房差款161 727.87元,其中包含14号门面24.53平方米差款68 684元,此款由上诉人刘炯雄向银行贷款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现该门面产权不归上诉人所有,该门面补差款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当返还;2、第三人刘炯恒与王金明、刘运霞夫妇房屋产权互换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换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判决王金明、刘运霞支付68 684元门面款给第三人刘炯恒与上诉人无关,至于匀中大厦14号门面房差款应由谁向被上诉人中房公司交纳是中房公司与刘炯恒、王金明、刘运霞之间的关系,不免除被上诉人中房公司向上诉人返还68 684元的民事责任;3、上诉人刘炯雄与张先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先琴收回房屋后,应向被上诉人缴纳补差款161 727.87元,但因年岁已高,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故由上诉人以其名义贷款支付房差款给被上诉人,后法院判决14号门面归王金明夫妇所有,为此14号门面与张先琴和上诉人无关,该门面补差款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王金明夫妇的关系问题,不应认定为刘炯雄对张先琴代付房款的债权。

被上诉人中房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炯恒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除了《关于家庭问题的意见》中约定刘治帮、张先琴夫妻住一间半房屋不分割,以及王金明夫妇交到一审法院的执行款还剩余3277元,因刘炯恒拒绝领取,现存放于一审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中外,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炯雄向被上诉人中房公司交纳14号门面拆迁安置房差价款68 684元,是因为2000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张先琴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14号门面归张先琴所有,上诉人刘炯雄系代其母亲张先琴交纳房屋补差款,二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之后2001年法院生效判决及2004年再审判决均确认14号门面归刘炯恒所有,并确认与王金明夫妇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合法有效,刘王金明夫妇在判决后也实际支付刘炯恒68 684元,因此,该笔款项应由张先琴向刘炯恒追偿,再返还给刘炯雄,但因刘炯恒存在其他债务,该笔款项被用于清偿了刘炯恒的其他债务。因此,从以上事实看,被上诉人收取该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刘炯雄代其母亲张先琴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补差款应由张先琴向刘炯恒追偿,因张先琴2005年已病故,一审根据刘炯雄和刘炯恒均为张先琴继承人的事实,明确告知上诉人刘炯雄可以在张先琴的继承人继承财产范围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刘炯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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