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曾崇来,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1962年10月1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后,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组建再婚家庭,后于1991年8月13日在龙里县猫场民政股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子女和睦相处。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及双方子女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前妻生育儿子廖某甲、女儿廖某乙,被告与前夫生育儿子廖某丙、廖某丁。
原审原告廖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8月12日在龙里县猫场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一直迁就被告并将其两名子女抚养长大,2011年因土地补偿款原、被告发生纷争,原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没有支持,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位于醒狮镇醒狮村小马安山组语录碑的房屋(砖混结构平房,面积约160平方米,北抵冯明石的承包田,东抵王启云的承包田,北抵路,南是原告的承包田,包括院坝占地约200平方米,价值约八万元)归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曾某某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很和睦,这份感情来之不易,大家都用心对待家庭,直到修建沪昆铁路征地,因土地补偿款才引起纠纷。被告一直在家中等着原告回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及双方子女因土地补偿款分配才发生纠纷,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做好子女的工作,互相谅解,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与离婚诉请得到支持为前提,而法院并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其中龙里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可用于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贵阳市花溪区滥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两年,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某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均系再婚组建家庭,彼此之间应更加珍惜。二人结婚至今已24年,并且共同将双方婚前各自生育的子女抚养长大,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双方理应在婚姻生活中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及子女曾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未能妥善处理而引发矛盾,上诉人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但鉴于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引发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双方子女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有争议,而不是因为夫妻之间存在相互不忠实、家庭暴力、有赌博、吸毒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廖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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