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四清与杨辉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亮,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上诉人卢四清与被上诉人杨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后,卢四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辉亮与被告卢四清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杉圆木五百个立方,四个月内全部交清;原告付给被告100 000元定金;被告交货不足五佰立方米给原告,被告自愿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给被告定金50 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供给原告杉圆木,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杨辉亮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三都县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 000元定金,被告在四个月内向原告供应500个立方的杉圆木。但是被告在收取原告100 000元定金后,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供应杉圆木。现时间过去将近两年被告一再推脱,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辉亮一审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由于双方各种原因,经原告同意后才没有向原告供应木材,直到2013年的11月9日才开始向原告应供木材,一共已经向原告供应了大约200方的木材,由于原告没有跟被告量方结算才停止拉材。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是50 000元,另外50 000元是被告拿木材砍伐证抵押给原告,原告才借给被告的,属于借款不是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金50 000元,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供应杉圆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即50 000元(定金)×2(倍)=100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 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57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卢四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不久,因天气及交通原因,双方已共同达成了延期送货的合意,延期的时间以出山道路能正常通行为止。2、2013年3月,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可以正常供货,但因被上诉人的厂房已被政府关停,无法正常生产也无地方存放木材。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上诉人将供货时间再次延期。直至2013年10月,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共同租用厂房,恢复生产,才电话通知上诉人继续供货。上诉人共计供货200余立方米,价值18万余元,被上诉人除了将5万元定金、5万元借款抵作货款外,又另外支付了4万元货款,还代上诉人支付5000元运费,即便如此,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3.5万元货款。因被上诉人不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故上诉人只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继续供应杉圆木义务,该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辉亮二审答辩称:一、2012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法之处。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向上诉人付定金5万元,但上诉人并未依约向答辩人交付木材,致答辩人可期待利益受损,一审判决时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而在二审才提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拒绝就此反诉请求进行调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杨辉亮向卢四清支付35000元杉圆木货款余款;2、案件诉讼费由杨辉亮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四清与被上诉人杨辉亮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在四个月内供给被上诉人杉圆木五百立方米,但在约定期限内,上诉人并未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达成延期供货的协议,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反诉请求,首先,上诉人主张的交易是在本案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反诉,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再次,被上诉人拒绝就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在二审中进行调解,故本案不作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上诉人卢四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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