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文与严建忠提供劳务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建忠,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住贵定县。
上诉人刘家文与被上诉人严建忠提供劳务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后,刘家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刘家文与被告严建忠均系贵定县抱管乡小普村村民。2014年6月8日晚,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犁田机为被告犁田一天,被告给付原告报酬100元。次日,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到该村的野鸭塘(被告的承包地)为被告犁田,原告犁完坎上一块后,准备犁坎下一块,遂将开动状态的犁田机从坎上移至坎下,在移动过程中,由于田坎坡度较大,原告未能控制犁田机,犁田机遂迅速滑下坎并翻转落地,紧随犁田机下坎的原告右足不慎插入犁田机的动力机和轴轮之间,致原告右后足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后足毁损伤。从2014年6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原告治愈出院止,期间,医疗费共计56 056.55元,其中被告支付17 000元,贵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30 844.94元,原告实际支付8211.61元。被告之子严明宇共护理原告17天,支付原告生活费619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贵定县云雾法律事务所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月21日出具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388号《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家文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评定刘家文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六级。原告支付鉴定、摄影、复印等费用961.84元。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所在的小普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3月27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原告刘家文与其妻伍兴惠现有未成年子女两人,即次子伍德继(1998年3月14日生)、三女刘风(1999年12月18日生)。
原审原告刘家文一审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犁田,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犁田机,并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报酬。在耕作期间,原告犁完坎上一块,准备移动犁田机犁坎下一块时机械出现故障,将原告的右足绞伤,当日,被告包车将原告送至黔南州中医院抢救,原告被诊断为右后足毁损伤。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17 000元的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原告向亲朋所借,并用原告的合作医疗卡边报边治,经报销,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8211.61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评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六级。嗣后,原告申请本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致残经济损失107 333.57元,即医疗费8211.61元、生活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护理费11 832.8元、误工费10 226.62元、鉴定摄影打印费961.84元、伤残赔偿金55 434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5036.44元、交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严建忠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6月8日晚,原告到被告家中串门,在拉家常过程中,被告提到第二天想找一个人帮忙犁田,原告当即表示愿意帮被告家犁田,后双方约定,原告帮被告家犁田一天,被告支付原告100元的工价。2014年6月9日上午,原、被告及被告的儿子严明宇一同来到犁田地点野鸭塘,被告安装好抽水机后,9点钟左右便到镇卫生院开会,被告儿子严明宇留在野鸭塘抽水。被告位于野鸭塘的承包田是梯带田,共分三个梯带,当天原告犁完最高处的第一块田后准备从田坎陡峭的地方即事发点移动犁田机到坎下第二块田,该处田坎高近两米,且田坎坡度几乎是垂直90度,被告儿子严明宇当即制止原告,让其不要从此处移动犁田机,要求原告从田角边较为平缓的地方移动犁田机,以免造成伤害,但原告不听劝阻,说不会有事,并坚持从事发点移动犁田机,导致犁田机从第一块田的田坎上直接摔到第二块田里,原告也跟着犁田机一起往下跳到第二块田里,右脚在跳下来的时候踩到犁田机的半轴中,导致右脚被半轴片刮伤。事发后,被告等人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州中医院进行救治,先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 000元,并在医院护理20天,护理期间,原告的所有费用及其家人来往的吃住、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支付,所有花费近两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机械出现故障的情况根本不存在,是原告不顾他人制止,一意孤行,明知从出事地点那么高的地方移动犁田机有危险而放任事故发生,从而造成自己受到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被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7 000元,并在医院护理20天,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刘家文与被告严建忠系平等的自然人主体,原告刘家文提供劳务为被告犁田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元劳务报酬,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亦有与被告一样的犁田机并亲自使用已有一年,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有使用犁田机犁田的能力,故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犁田,故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将开动状态的犁田机从坎上移至坎下,因田坎的坡度较大,在犁田机向下坎移动的过程中,原告未能控制住犁田机导致犁田机下滑翻仰,在坎下田着地,身体亦失控的原告右足插入犁田机的动力机和齿轮之间,致原告右后足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使用犁田机经验,其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的后果,这一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致,原告从坡度较大的田坎位置移动犁田机,并非被告示意、要求或行为,故导致原告右后足毁损伤的过错在于原告,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无过错。原告诉称因使用被告的犁田机出现故障导致其右足绞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犁田机出现故障且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 7333.57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家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刘家文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家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7 333.57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庭审中的证人王大国、严明宇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和父子关系,二人的证言相矛盾,被上诉人一审称田坎高近两米,几乎垂直90度与事实不相符,其实田坎高1.6米,斜坡长3米;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是上诉人故意造成,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于法不符;3、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草率结案,对过错责任的划分不明确。
被上诉人严建忠二审答辩称:证人王大国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系邻里关系,也知道作伪证的后果,证人严明宇虽然是被上诉人之子,但是目击证人,亲眼目睹发生的事,二人作的证都是事实。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不听制止,坚持从高处下去,明知有危险而放任事故的发生,所带来的后果应当其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贵定县抱管乡小普村村民,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犁田机为被上诉人犁田一天,约定报酬100元,双方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在犁田过程中,上诉人因过失导致自己右后足毁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处理本案正确。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也具有操作犁田机的经验,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开动状态的犁田机从坎上移至坎下,因未能控制住犁田机导致自己受伤,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重大过失的责任;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为其犁田一天,在选任上并无过失,但在上诉人从事劳务活动期间,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监督管理上疏于注意义务,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受伤系故意自伤自杀行为导致的情况下,综合本案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000元,扣除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已垫付的医药费17 000元,由被上诉人再给付上诉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严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家文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家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刘家文承担1946元,被上诉人严建忠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上诉人刘家文承担1947元,被上诉人严建忠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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