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炯华与马忠良、管处明、刘高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炯华(曾用名潘益波),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于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革,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良,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处明,重庆市开县人,住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华,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贵阳市朱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炯华与被上诉人马忠良、管处明、刘高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后,潘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为被告的“贵定县猴场堡乡摆龙村上营坡土地开发项目”坡改梯工程施工,按1800元每亩实际丈量计价结算。施工期间双方没有测量结算过,因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2014年6月,原告退出该工地,该工程完工90%。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未给付。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相约见面,后经协商达成以45万元结算的协议,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忠良、管处明、刘高华贵定县猴场堡乡上营坡土地开挖及相关费用共计肆拾伍万元整(¥:450 000元)。并于2015年羊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本人愿以潘炯华名下路虎车及潘炯华在罗甸县金阳光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股份作为抵押。欠款人:潘炯华 身份证号:,2014年11月30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款。2015年6月5日,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中,原告方要求被告如诉支付所欠自己的工程款45万元,被告方则主张所书写欠条系被迫所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

原审原告马忠良、管处明、刘高华一审共同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三人组织工人为被告的“贵定县猴场堡乡摆龙村上营坡土地开发项目”坡改梯工程施工,至2014年6月该工程已完工90%,因被告没有结算相应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退出该工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不给。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相约见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45万元的凭据一张,限于2015年2月19日即春节前付清,并写明“本人愿以其名下的路虎车及在罗甸县金阳光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股份作为抵押”。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潘炯华一审辩称:一、本案把潘炯华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该案涉及的“贵定县猴场堡摆龙村上营坡土地开发项目”坡改梯工程系由业主贵定县城投公司发包给哲成茶叶公司,哲成茶叶公司转包给潘炯华,潘炯华再转包给罗大云,罗大云再次转包给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案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罗大云,故把潘炯华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二、本案的起诉依据“欠条”无法律效力。因书写欠条当天,被告潘炯华带仅四岁的女儿一同前往原告处协商工程款之事,至深夜十二时未达成一致。后孩子哭闹,原告又不让被告走,为保护孩子及能尽早回家,被告被迫书写欠条。该欠条的书写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主张工程欠款45万元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该工程须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三人无相应施工资质,且该工程只完工90% ,并未完工,亦未验收,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被告潘炯华将“贵定县猴场堡乡摆龙村上营坡土地开发项目”坡改梯工程发包给原告马忠良、管处明、刘高华进行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事后,原告按约定进场履行了施工义务,基本完工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即原告施工开挖费及相关费用按45万元结算,被告潘炯华即出具欠条给原告为凭,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所写欠条是被迫书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系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进行抗辩,经释明被告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潘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马忠良、管处明、刘高华工程款4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潘炯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潘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首先该坡改梯工程系上诉人从某公司转包而来后又转包给罗某,罗某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次本案的欠条系上诉人为保护女儿的安全,被胁迫所写,且仅凭一张欠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系自然人,没有相应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故须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才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且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有争议,故仍需鉴定。

被上诉人马忠良、管处明、刘高华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坡改梯工程属土石方工程,承包方确需一定的资质,但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双方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欠条是双方对被上诉人所做的土地开挖工作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凭证,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义务人应依约履行义务。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照欠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故一审按照欠条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5万元款项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该欠条是被胁迫所写,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其主张权利时,上诉人才以此作为抗辩,其主张也有违常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潘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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