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5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经多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生育女儿莫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吵打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6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一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小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购房贷款、购买小轿车的借款10.3万元。

原审原告何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结婚,2008年5月生育女儿莫某甲。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塘地路文体广播局宿舍A06号的房屋以及大众小客车一辆,共同债务有住房贷款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父母的借款10.3万元。结婚8年来,双方多次发生吵打,并且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经法院开庭调解和好,第二次经法院主持调解后撤诉。原告撤诉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并没有和好。综上,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工资总额的30%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莫某某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相恋10年结婚,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于2008年5月5日生育一女儿,家庭更是幸福美满、其乐融融。虽然夫妻双方在生活中有一些小矛盾,但远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为此,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多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早期感情尚好,虽然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给双方的夫妻感情带来一定伤害,但综合本案实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婚姻关系仍有继续维持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起诉离婚不具备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仍想努力挽回这段婚姻,为了家庭和睦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决定再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均能给对方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多站在对方的立场冷静思考和解决问题。另外,原告起诉离婚,必定有自己的理由及对被告的不满,故希望被告能改善自身的问题与不足,在工作上、生活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支持和理解,加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争取共同建设一个幸福美满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3、判决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月工资收入总额的30%支付抚养费;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摊共同债务。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每次吵架被上诉人总是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上诉人连续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上诉人完全没有了与被上诉人继续婚姻生活的意愿;2、婚姻家庭生活不可能像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收集和保留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是事实,苛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家庭暴力明显超出了上诉人能够举证的范围,且上诉人仅是把家庭暴力作为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过错赔偿;3、上诉人前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上诉人都保证会改善夫妻关系,但其实质上没有任何改变,仍然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还抢走上诉人的包,到上诉人租房处偷走结婚证,被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想法,也不曾为此作任何努力,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

被上诉人莫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被上诉人一直努力改变夫妻关系,挽回家庭婚姻,上诉人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恋爱多年,2007年结婚后又生育一女,夫妻感情较好。现上诉人何某某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2012年、2014年上诉人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第一次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第二次诉讼上诉人申请撤诉,对于本次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有:(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次数并非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连续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就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莫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一审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准许离婚并无不当。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维护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责任,双方应珍惜此次机会,尤其是被上诉人要积极改善自身的问题和不足,加强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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