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女于1963年9月2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后,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恋爱并同居,2006年11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9月及2012年6月两次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未获得同意,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审另查明,位于都匀市前进巷15号2单元1层15号房屋是原告于2005年5月所购买人单位福利房,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烤炉一个。

原审原告郭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恋爱并同居,2006年11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9月及2012年6月两次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未获得同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审被告罗某甲一审辩称:与原告从同居到现在已十多年,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在一起苦日子都过来了,应共同珍惜,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得同意,之后夫妻感情还是没有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位于都匀市前进巷15号2单元1层15号房屋系双方登记结婚前原告所购买,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8000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位于都匀市前进巷15号2单元1层15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电烤炉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8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位于都匀市前进巷15号2单元1层15号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平均予以分割;2、家庭共同财产洗衣机、微波炉、太阳能、冰箱、摩托车、汽化炉、大衣柜、双人床、请求予以分割;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2012年6月13日诉讼离婚时,上诉人的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皮某某、罗某乙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在外租房居住了五年,房租费都是上诉人交的。2005年5月被上诉人购买的单位福利房一套,购房款43000元,连同过户费、税收、办证费等45000元,除被上诉人单位改制一次性发的37000元,余下8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从2005年5月起双方一直居住在此,至今已有9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06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但从2001年12月起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1年12月起计算,故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共有房屋外,共同财产还有洗衣机、微波炉、太阳能、冰箱、电烤炉、摩托车、汽化炉、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两床,请求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郭某某二审辩称:1、都匀市前进巷15号2单元1层15号房屋是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房产证上的登记时间是2005年7月21日,而二人结婚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9日;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800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已经作出了重大让步。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与上诉人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二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的规定中男女双方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未违反自愿原则;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双方均无重婚行为;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及双方未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是指男女双方若存在以上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之后若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再予补办结婚登记,那么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而非上诉人认为的具有同居事实就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双方的婚姻效力应当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起算。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单位福利房,2005年5月购买后登记在被上诉人个人名下,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9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将争议房屋确认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其他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明确询问了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陈述“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电烤炉一个”,被上诉人虽然提出以上财产是花自己的钱购买,但也认可是双方婚后购买,因此,一审对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在上诉过程中提出还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答辩并未认可,因此,本院二审不予认定。若上诉人有证据证实确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行协商或者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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