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5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存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查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存福,被告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认识,2012年11月6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生育一女陈某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中不注重节俭,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搬到其父母处居住至今,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协商后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其要求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陈某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查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初中同学,不存在了解不深,被告生育后为照顾孩子也不能分心照顾原告,原告作为父亲应关心被告跟孩子,被告也没有乱花钱,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很正常。原被告结婚生育孩子后,原告父母每月给被告2000元生活费,被告并未花原告的工资,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仅仅是赌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工作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女儿的情况。被告查某某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前达成过协议,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查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被告是在赌气,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太小被告最后没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2、工作证复印件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4、原告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虽在微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庭审中并未同意与原告离婚,该微信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查某某原系中学同学,后发展为恋人关系,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520222-2012-006539号。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琳。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性格要强,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查某某搬到其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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