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乔英与被告侯加快(侯嘉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侯某某(侯某快)。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某快)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在红果镇人民政府民政股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红字第960219号。婚后,原被告生有两子,取名侯某欢、侯志林。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每天为家庭琐事矛盾不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考虑婚后所生孩子较小,一直对被告忍让,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2013年,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心灰意冷,分居至今。此外,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允许原告在工作中与任何人说话,否则对原告进行殴打,还用恶毒的话语辱骂原告及家人,还多次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又名侯某快。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红字第960219号。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子,1995年9月12日所生儿子取名侯某欢,1998年7月14日所生子取名侯志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档案证明复印件一份,3、双方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起诉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但其主张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再武
二О一五 年 六 月 十 日
书记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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