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5号原告娄玉婷诉被告娄方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6
原告娄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监护人李某,女,汉族,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西路312号。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监护人李某和委托代理人屠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监护人李某系原告的父母,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9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娄某某归被告娄某某抚养,原告之妹娄馨焱归原告之母李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但自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被告娄某某至今未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而原告只好一直跟随其母亲李某生活至今,被告也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起,并按每月500元计算的抚养费。

被告娄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某某与原告监护人李某系原告的父母,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名叫娄某某现5岁归男方抚养,次女名叫娄馨焱现2个月归女方抚养,男女双方各自负责孩子的一切费用,男女双方随时可以看望两个孩子。”,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起,并按每月500元计算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出示《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簿》,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管从原被告具有父女身份关系的角度,还是从涉案《离婚协议》中原告的父母对抚养问题约定的角度,被告都应当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鉴于原告是未成年人,为了进一涉查明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本院在诉讼中单独的向原告进行了诉讼谈话,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明确表示被告自涉案《离婚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履行抚养的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而被告又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抚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结合当地生活实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娄某某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

二、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娄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时间从2015年4月10起计算,直至在原告满十八周岁前被告亲自履行抚养义务之日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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