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永权、吴英凤、韦龙玉、韦怡、韦浩成、王文才、孟昌成与袁仁帮、李应雄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凤,户籍所在地独山县,现住独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龙玉,户籍所在地独山县现住独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怡,户籍所在地独山县,现住独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浩成,户籍所在地独山县,现住独山县。
上诉人韦龙玉、韦怡、韦浩成法定代理人潘发香,户籍所在地榕江县,现住独山县。
上诉人韦永权、吴英凤和上诉人韦龙玉、韦怡、韦浩成的法定代理人潘发香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兴琴,女,1981年7月2日生,水族,户籍所在地独山县,现住独山县。
转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才,住独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昌成,住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仁帮,住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雄,住独山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永权、吴英凤、韦龙玉、韦怡、韦浩成、王文才、孟昌成与被上诉人袁仁帮、李应雄生命权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后,韦永权、吴英凤、韦龙玉、韦怡、韦浩成与王文才、孟昌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龙玉、韦怡、韦浩成的法定代理人潘发香、上诉人吴英凤及上诉人韦永权、吴英凤、韦龙玉、韦怡、韦浩成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兴琴、转委托代理人刘任申,上诉人王文才、孟昌成,被上诉人袁仁帮、李应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健、董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袁仁帮、李应雄为乙方与独山县下司镇铁山村上、下响水组分别为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该二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进行流转经营。在合同中约定涉及本案的内容为:由乙方支付甲方修建组内水泥硬化道路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田坝钢板桥提升一米所需费用;甲方作为回报,给予乙方合同约定土地无偿使用40年;乙方承诺在三年内办好村组硬化工程;乙方负责下寨到上寨的基本路宽度不低于3.2米,乙方负责寨上到桥头混泥土路面宽度不低于3米。2014年独山县下司镇铁山村上、下响水组通组道路硬化项目获得实施,该项目为国家补助水泥、砂石等建设所需材料的公益项目,由农户投工投劳实施。鉴于袁仁帮、李应雄与独山县下司镇铁山村上、下响水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道路建设有约定,农户不再投工投劳,而是以袁仁帮、李应雄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承担的支付修建独山县下司镇铁山村上、下响水组组内水泥硬化道路所需费用这一义务替代,袁仁帮、李应雄将农户应当投工投劳的部分包由王文才、孟昌成进行施工。王文才、孟昌成系合伙关系,将施工工作分为运输、收光等四大部分,经吴英虎介绍,韦兴来与部分工友参与道路建设中的“收光”作业,工价以收光路面每平方米4元计算,结算后由参与收光路面的工友平均分配。2014年8月10日,在白天施工结束后,当晚部分施工人员与当地群众在附近群众家中聚餐,大家均不同程度饮酒,韦兴来在酒后到工地上进行“收光”作业,8月11日凌晨1时许,韦兴来“收光”作业所用的照明灯熄灭,遂停止“收光”,用手沿照明线路检查断电原因,被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收光”作业所用的照明灯及线路由王文才提供。事件发生后,经独山县司法局下司司法所调解,王文才支付200 000元后原告对死者韦兴来尸体进行处理。另查明,韦兴来生于1985年5月5日,死亡时29岁,韦龙玉、韦怡、韦浩成系韦兴来与潘发香非婚生子女。原告韦永权系韦兴来之父、吴凤英系韦兴来之母,韦永权与吴凤英有韦兴桃、韦兴琴、韦兴来、韦兴朋四个子女,吴英凤与韦永权离婚后另嫁,有继子陈永顺。韦兴来原籍所在地村组证明韦兴来及父母等家人自2004年外出务工居住,不再回原籍居住,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及居住于该村的房东吴永汉出具“房客租房证明”,证实吴英凤、韦兴来户于2009年4月1日起到独山县城关镇(现百泉镇)城西村梁家院租房居住。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 4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 702.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4740.18元。
原审原告韦永权等人一审诉称:被告袁仁帮、李应雄合伙以办好下司镇铁山村上响水组和下响水组道路硬化工程为条件,承包两组700多亩集体荒山40年使用权。就此,2014年6月被告袁仁帮、李应雄依托国家项目,将下司镇铁山村上响水组和下响水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被告王文才、孟昌成施工,而王、孟二人经人介绍后找到韦兴来做工。8月11日凌晨一点多钟韦兴来与莫永照按工作流程的分工对已浇灌混泥土的路面进行收光,在收光工作中韦兴来理顺被告提供的照明电线时,被漏电电线触电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4 757.44元,扣除先前下司司法所调解被告先行支付的200 000元外,再支付514 757.44元。
原审被告王文才一审辩称:王文才与案外人吴三弟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韦兴来是吴三弟的雇员,王文才与死者韦兴来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孟昌成一审辩称:孟昌成与王文才系合伙关系,孟昌成、王文才与案外人吴三弟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韦兴来是吴三弟的雇员,孟昌成、王文才与死者韦兴来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袁仁帮一审辩称:袁仁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袁仁帮所承担的道路建设费用是与铁山村上、下响水组承包土地的承包费转化而来的,袁仁帮将工程交由王文才承揽无需审查资质问题,没有过错,风险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袁仁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死者韦兴来酒后工作,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袁仁帮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应雄一审辩称:李应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李应雄所承担的道路建设费用是与铁山村上、下响水组承包土地的承包费转化而来的,由王文才承揽道路工程依法无需审查资质问题,没有过错,风险应当由承揽人承担,李应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韦兴来酒后工作,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应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独山县下司镇铁山村上、下响水组通组道路硬化项目是国家补助水泥、砂石等建设所需材料,由农户投工投劳实施的公益项目,从这一项目性质上看,农户无需投资购买建设材料,要提供的只是劳动力,说明只要具有一定的劳动力即可完成工作,无需专门的施工资质,鉴于袁仁帮、李应雄与独山县下司镇铁山村上、下响水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道路建设有约定,农户不再投工投劳,而是以袁仁帮、李应雄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承担的支付修建组内水泥硬化道路所需费用这一义务替代,袁仁帮、李应雄将农户应当投工投劳的部分包由王文才、孟昌成进行施工。王文才、孟昌成将施工工作分为运输、收光等四大部分,韦兴来与部分工友参与道路建设中的“收光”作业,工价以收光路面每平方米4元计算,结算后由参与收光路面的工友平均分配,施工中韦兴来被触电身亡。王文才、孟昌成虽然辩称与吴英虎(吴三弟)系承揽关系,但是从证据看,吴英虎与其他进行“收光”作业的工友一样,都是按4元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工价,且在吴英虎离开后韦兴来才参与施工,韦兴来与其他工友亦是按4元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工价,平均分配,说明韦兴来与吴英虎并不属于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双方,而应当是王文才、孟昌成二合伙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韦兴来和其他同类工友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袁仁帮、李应雄在本案中,只是起到道路建设质量监督和承担应当由群众投工投劳部分的以资代劳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接受劳务一方,不应对韦兴来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韦兴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触电身亡,依法应当按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王文才、孟昌成向工人提供夜间施工照明工具,说明允许工人夜间作业,在允许工人进行夜间作业的情况下,对韦兴来夜间酒后作业未进行制止,未提供安全的照明设施,存在过错,韦兴来酒后进行夜间作业,发现照明熄灭后,未关闭电源直接沿电线检查熄灭原因导致身亡,亦存在过错。
关于本案损失的计算,独山县本寨乡(现为玉水镇)龙点村系韦兴来户籍所在地,该户长期在城关镇(现为百泉镇)城西村梁家院租房居住,系其经常居住地,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工作地点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应予支持。本案各项损失计算如下:⒈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7 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 724元。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两项。韦兴来死亡时29岁,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二十年计算为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分述如下:①原告韦永权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并以承包经营土地为生,又未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②原告吴凤英在韦兴来死亡时为61岁,减少一年,应当计算19年,其有四个非婚生子女,一个继子,扶养义务人为五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 702.87元/年÷5人=2740.57元;③韦龙玉、韦怡、韦浩成均为未成年人,韦兴来应当承担的部分为13 702.87元/年÷2人=6851.44元,韦龙玉为8岁,应计算10年,韦怡、韦浩成为4岁,分别计算14年。依“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前10年每年累计为吴英凤2740.57元+韦龙玉6851.44元+韦怡6851.44元+韦浩成6851.44元=23 294.89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 702.87元,只能按每年13 702.87元计算为13 702.87元/年×10年=137 028.70元,第11年至第14年每年累计为吴英凤2740.57元+韦怡6851.44元+韦浩成6851.44元=16 443.45元,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 702.87元,只能按每年13 702.87元计算为13 702.87元/年×4年=54 811.48元,第15年至第19年每年仅计吴英凤2740.57元为2740.57元/年×5=13 702.85元,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37 028.70元+54 811.48元+13 702.85元=205 543.03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 724元+413 341.40元+205 543.03元=637 608.43元。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文才、孟昌成承担55%即350 684.64元,受害人韦兴来自身过错自行承担损失的45%为宜。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王文才、孟昌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故被告王文才、孟昌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360 684.64元,扣除原告在诉前已收到的部分赔偿款200 000元,再给付160 684.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王文才、孟昌成系合伙关系,对外所承担的侵权之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才、孟昌成赔偿原告韦永权、吴英凤、韦龙玉、韦怡、韦浩成因韦兴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0 684.64元。扣除被告王文才已支付的200 000元,应当再给付160 684.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王文才、孟昌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韦永权、吴英凤、韦龙玉、韦怡、韦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承担1437元、被告王文才、孟昌成共同承担143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韦永权、吴英凤、韦龙玉、韦怡、韦浩成与王文才、孟昌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韦永权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808 650元,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上诉人吴英凤、韦龙玉、韦怡、韦浩成供养亲属抚恤金(孩子成年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独山县下司镇铁山村上、下响水通组道路硬化项目是建设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禁止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而本案的业主单位独山县下司镇铁山村上、下响水组和发包人袁仁帮、李应雄以及承包人王文才、孟昌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该两村民小组和被上诉人袁仁帮、李应雄作为共同发包人均应承担连带选任过失责任。一审认定该建设工程无需专门的施工资质错误,且没有将该两村民小组列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韦兴来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死亡职工,对其死亡的赔偿应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予以确认。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因法律知识欠缺,没有申请追加两村民小组为被告,原审法院也没有向上诉人释明或依职权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便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判决王文才、孟昌成承担55%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针对上诉人韦永权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文才、孟昌成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一审是依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的,一审定性为生命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跟他人承包做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资产、没有组织,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本案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依法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三、被答辩人一审提出514 756.38元的诉讼请求,现在上诉提出808 650元的上诉请求,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王文才、孟昌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韦永权等人一审提交的村委会签署意见的房客租房证明不能充分证明韦兴来及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作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应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二、韦兴来死亡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其在事发当晚酒后擅自上工地进行作业直接导致触电身亡,其过错责任明显大于上诉人,上诉人未预料到韦兴来会酒后上工、未发现作业照明设施有漏电现象,承担的应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补偿了死者亲属20万元以示慰问,因此,应改判上诉人承担30%、韦兴来承担70%的责任较为公平公正。
针对上诉人王文才、孟昌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韦永权等五人二审答辩称:一、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是答辩人全家人常住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也一直是在城里务工所来。如不论本案定性,以生命权纠纷而言,原审判决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有据。二、若以提供老捂着受害责任纠纷评判,韦兴来根据道路“收光”的工作性质,在晚上及时作业,过错何在。劳动工具都是对方提供,因其提供的工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韦兴来触电身亡,责任无疑全在对方。姑且不论韦兴来酒后作业证据不足,即使其酒后作业,也没有达到醉酒程度,因此,韦兴来应该不承担责任或者最多只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只承担55%的责任显然不公。
被上诉人袁仁帮、李应雄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合法,无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二、袁仁帮代表铁山村将通组公路硬化工程交由王文才承揽不存在过错,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与韦兴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故袁仁帮、李应雄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韦永权等五人提交了照片三组共16张,用以证明:1、下司镇人民政府是案涉道路硬化项目的承建单位,对韦兴来的死亡难辞其咎;2、本案道路硬化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韦兴来的死亡与对方当事人及政府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韦兴来家属的生活现状。
经质证,上诉人王文才、孟昌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袁仁帮、李应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道路硬化工程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需要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来进行施工,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韦永权等人具备城镇居民的条件。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韦永权等五人变更其上诉请求第二项的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的金额为865 32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非法用工关系?2、本案通组道路硬化工程是否需要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来组织施工?3、赔偿标准适用何种标准?4、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制定,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以及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由此可知,非法用工关系本质上属于劳动关系,虽然用工主体在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即应当登记而未登记,或者已经登记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但其仍应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本案中,王文才、孟昌成属自然人,其本身就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受害人一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是以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招录韦兴来从事道路“收光”工作;此外,如前所述,非法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范畴,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通常是有规律地固定支付报酬,但本案受害人韦兴来的报酬则是通过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且韦兴来与王文才、孟昌成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韦兴来完成自己的工作后其与王文才、孟昌成之间的关系亦即告终结,故韦兴来与王文才、孟昌成之间不具有非法用工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韦永权等五人主张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用工关系并适用非法用工单位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韦永权等五人一审中是基于侵权关系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4 757.44元,现在二审中又基于非法用工关系上诉请求赔偿其865 320元,显然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该五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其上诉主张按照非法用工单位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理由,一审认定韦兴来与王文才、孟昌成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独山县下司镇铁山村上、下响水组通组道路硬化项目是独山县下司镇铁山村响水村民小组为便利村民生产生活通行向政府申报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属于国家村级公益事业,采取由政府奖补物资、群众投工投劳完成的方式修建,该项目已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并明确规定不得由政府组织发包或招投标,说明无需相应的施工资质。此外,从上诉人韦永权等五人二审提交的该项目“万年碑”照片来看,该项目总投资40.95万元,且系群众投工投劳的公益项目,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下列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外:(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公路工程施工项目”的规定,本案的通组道路硬化并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要求具备相应资质。故上诉人韦永权、吴英凤、韦龙玉、韦怡、韦浩成主张王文才、孟昌成无施工资质,村民小组及被上诉人袁仁帮、李应雄应对此承担连带选任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韦兴来户长期在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梁家院租房居住,有房东及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为据,而百泉镇系独山县城所在地,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正确,王文才、孟昌成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对韦兴来户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王文才、孟昌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工人会在夜间作业,却未对韦兴来餐间饮酒及酒后作业进行劝阻和制止,且未能提供安全的照明设施,故其对造成韦兴来触电身亡具有过错。韦兴来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明知自己将夜间作业,仍在餐间饮酒,并在酒后作业,且在检查照明设施的线路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触电身亡,亦具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恰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韦永权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上诉人王文才、孟昌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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