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泽勋与刘正跃、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跃,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吴海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宋泽勋与被上诉人刘正跃、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后,宋泽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正跃驾驶贵JE42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泡木山往英坪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三英线2公里加400米(小地名:桅杆坪)处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所驾车右侧与对向由宋泽勋驾驶的贵JB86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JB86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宋泽勋及该车乘车人吴秀涛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刘正跃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宋泽勋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乘车人吴秀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4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0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2天;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8天,其间原告支付检查治疗费848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02天。被告川恒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在以上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5 665.69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用 24 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1、宋泽勋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并行复位内固定术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十)伤残;2、宋泽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记忆力减退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评估:宋泽勋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捌仟元至玖仟元整)。(三)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宋泽勋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面颅骨骨折;C6、7椎缘骨折;肺挫裂伤;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行复位内固定术,其误工期限评定约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治疗、鉴定期间共计支付210元的交通费。贵JE42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原告在福泉市道坪镇卫生院期间的医药发票为门诊发票,发票上只记载了材料费、诊查费、注射费、西药费、输液费、挂号费,原告未提供治疗项目及方案,证明医治病因。原告宋泽勋现住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宋家寨组,属农业家庭户。原告宋泽勋的父亲为宋锡书,于1936年3月27日生,现居住在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宋家寨组,属农业家庭户;原告宋泽勋的母亲唐锦英,已故。宋锡书共有七个子女,有二个子女已故。宋泽勋与其妻共有两个女儿,长女宋迪非,2005年11月28日生;次女宋薇,2010年6月3日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居住在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宋家寨组。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福泉市清洁工艺品制造加工厂任主管职务,月薪8000元,工作二年多。在一审庭审核查中,原告表示福泉市清洁工艺品制造加工厂的具体位置不清楚,其在工厂的办公室居住一年半,但厂内无宿舍,其分管的工人有哪些记不清楚,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册均为单页散件,未装订为会计凭证。
原审原告宋泽勋一审诉称:2014年6月28日,在三英线5km+400m处,原告驾驶贵J8698号摩托车时被被告刘正跃驾驶的被告川恒公司所有的贵JE4277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正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事故车辆贵JE4277号车属被告川恒公司所有,保险公司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伤和贵JB8698号摩托车毁坏不能使用。尔后,原告先后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福泉市道坪镇卫生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右尺桡骨骨折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原告因伤导致各种损失为医疗费10 131.76元(包括后期治疗费),误工费110 000元,护理费24 5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 700元、营养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90 192.8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 584.47元、财产损失3000元(摩托车)、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 4725.58元,扣除被告刘正跃已直接支付给原告的24 000元,尚余26 0725.58元未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 26 072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正跃一审辩称:事故造成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如果保险公司认可,其没有意见。另,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原审被告川恒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希望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公司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项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计算错误、标准过高; 3、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刘正跃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宋泽勋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乘车人吴秀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宋泽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宋泽勋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 131.76元(包括后期治疗费),经庭审核查,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848元,在福泉市道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需8000-9000元,酌情认定为8500元。即原告主张,本院支持934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 192.8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10 000元。原告主张其在福泉市清洁工艺品制造加工厂任主管,但经核查,原告提供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为存疑证据,证据不充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对其适用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处理。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按多等级伤残系数的相关规定,按12%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16 010.92元(6671.22元/年×12%×20年);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180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3 590元/年进行计算,为16 564.93元(33 590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4 525.36元,因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674.58元(28 437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 700元,因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2天,故为 17 200元(100元/天×172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4140元,因原告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案情,认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1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 584.47元,因原告父亲宋锡书,于1936年3月27日生,现居住在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宋家寨组,属农业家庭户,为716.43元(5970.25元/年×12%×5年÷5个);原告宋泽勋的长女宋迪非,2005年11月28日生,属农业家庭户,为3223.94元(5970.25元/年×12%×9年÷2个);次女宋薇,2010年6月3日生,均属农业家庭户,为5015.01元(5970.25元/年×12%×14年÷2个)。故原告该项主张,合计支持8955.38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支持2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其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81 863.81元(9348元+16 010.92元+16 564.93元+4674.58元+17 200元+1800元+1900元+210元+8955.38元+200元+5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贵JE42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的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宋泽勋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81 863.81元。川恒公司垫付的24 000元,川恒公司要求并案处理,可以在本案中处理。故扣除被告川恒公司已支付的24 000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宋泽勋57 863.81元。被告川恒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45 665.69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愿在本案并案处理,被告川恒公司亦同意,故不作并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泽勋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五万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八角一分;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二万四千元整。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宋泽勋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0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宋泽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存在诸多错误和不当。一是漏算医疗费。一审漏算上诉人在道坪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283.76元。根据上诉人在贵阳四医和福泉一医的病历档案,医院对上诉人出院后有明确的伤口继续换药、不适随治等出院医嘱,因此上诉人在居住地道坪卫生院进行的一些续治行为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未认定错误;二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和期限计算错误。首先是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已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证明自己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已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如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否则就应当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同时,上诉人因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按照12%计算伤残等级过低,应当按照20%予以认定;其次是一审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月8000元的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同时关于本案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问题,一审以每月30日来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每年的劳动计薪日实际是250天,故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每月20天计薪;再次是一审以鉴定意见分别确定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和90天也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应当是出院后的相关期限而不包含住院期间,同时判决还遗漏了后续治疗期间的相关误工等费用,也应补全。
被上诉人刘正跃、川恒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川恒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的被上诉人刘正跃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且该认定依据的事实客观,处理的程序合法,一审认定该事实认定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主要争议的是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一是道坪卫生院的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当事人因伤就医,除收款凭证之外,还应提供就医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证实其所花费用的用途,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于举证不能,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费用并无不当;二是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分为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其生活、居住均在农村,生活来源主要也主要是农村劳作。上诉人虽主张其在城镇务工,但经一审庭审查实,上诉人对其工作单位所在的具体场所都不能说明清楚,与其主张的在单位吃住一年以上的诉讼主张不符。同时,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工资册、社保缴纳证据等,才能证明待证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根据其居住情况和身份基本信息,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同理认定的误工费亦无不当;三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认定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就该伤情作出的相关误工、护理等期限,已涵盖该类病情的相关期限,上诉人主张应扣除住院期间和另计后续治疗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宋泽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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