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飞与被告夏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6
原告陈建飞。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

被告夏中龙。

原告陈建飞与被告夏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建飞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飞及其代理人朱奎,被告夏中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飞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黔盘民保字第4号裁定书,冻结了夏中龙的存款108?61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飞诉称,2013年,被告夏中龙从原告陈建飞处购买了一批材料,共计255?608元材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2013年9月13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55?608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材料款,现尚欠原告材料款108?619元。由于原告的资金属经营性资金,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属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619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造成的代理费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计算有误,实际欠款为105?608元。

被告夏中龙辩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陈建飞向被告夏中龙供应煤矿上用的U型棚等材料。被告夏中龙收到货物后采取循环付款的方式,但每次均没有付清。最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夏中龙向原告陈建飞支付了4次款,现欠款约40?000余元,要算账才能确定具体所欠的货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买卖U型棚等材料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608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欠条是被告所写。2、委托代理合同、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2?000元代理费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支出的代理费没有异议,但要明确2?000元的损失是谁导致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告陈建飞与被告夏中龙达成口头买卖U型棚等材料的合同,但未约定违约责任。后被告夏中龙多次到原告陈建飞处购买U型棚等材料,但每次购买卖,被告夏中龙均未足额支付材料货款。2013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夏中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建飞货款贰拾伍万伍仟陆佰零捌元。2013.9.13号,夏中龙”。后被告夏中龙向原告陈建飞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尚有105?608元未付。2014年底,经原告陈建飞催要,被告夏中龙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夏中龙尚欠原告陈建飞货款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损失和代理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被告夏中龙欠款数额问题。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建飞已依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夏中龙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夏中龙在双方结算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5?608元,被告夏中龙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起诉的货款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中龙虽辩称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过4次款项,仅欠原告40?000余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只能依照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夏中龙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占用资金损失和代理费损失。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13日被告夏中龙出具给原告陈建飞的欠条中也未约定何时支付所欠货款,因此,被告夏中龙应在原告陈建飞催要后向原告陈建飞支付货款,被告拒不付款,应认定被告违约。本案中,被告夏中龙认可2014年底原告向其催要过所欠货款,被告夏中龙未付,应认定夏中龙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逾期违约占用资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上浮50%进行计算,应为5.60%+5.60%×50%=8.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夏中龙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支付代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2000元代理费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建飞货款105?608元,并按照年利率8.4%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夏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建飞因实现债权所造成的代理费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夏中龙承担1?221元,原告陈建飞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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