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福权与韩真宇、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权,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真宇,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宋福权与被上诉人韩真宇、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后,宋福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韩真学驾驶被告宋福权所有的贵JP9517号小型客车由珠藏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于07时20分许行至205省道0097公里500米,韩真学所驾驶的车辆驶出行驶方向路外后碰撞山体,造成驾驶人韩真学,乘车人韩真宇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真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真宇被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将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交由被告宋福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进行索赔,经核算原告韩真宇在此次事故的赔付损失为医疗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55.2元、护理费630.4元,合计6185.6元。嗣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将该赔偿款给付被告宋福权,宋福权未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韩真宇。

原审原告韩真宇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福权返还由保险公司代付的赔偿款618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宋福权一审辩称:本案原告应要求肇事司机韩真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是商业保险而不是强制保险,该赔偿是基于被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住院治疗所获得保险理赔款,应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伤者的赔偿,该款权属归原告韩真宇所有,被告宋福权无权占有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赔偿款6185.6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基于被告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车上人员商业保险合同所获得,而被告宋福权并未对原告韩真宇遭受的损失先行垫付,不能说明被告宋福权对该款的占有合法,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福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真宇人民币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六角;二、驳回原告韩真宇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宋福权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宋福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不起诉侵权人韩真学,又放弃保险公司的责任,一审却不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继续审理,而擅自变更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程序违法;2、本案应当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被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第三人,没有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只能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不起诉直接侵权人、放弃保险公司责任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受伤时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人,没有要求侵权人以外的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被上诉人受到损失不是上诉人得到利益所致,其受到损失与上诉人是否投商业保险,是否取得保险赔偿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返还。4、上诉人得到利益是因为向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是因保险合同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韩真宇二审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没有列出纠纷类别,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定,案由可以自纠,在答辩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按诉讼争议列明案由并予审理,程序并未违法;2、一审适用法律并未错误。该案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是保险公司,而最终的受益人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赔偿款,就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赔偿款6185.6元应当归谁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系贵JP9517号小型客车的投保人,其在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座位险在内的相应险种,而被上诉人系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该车的乘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在保险公司领取了赔偿款28 513.6元,其中包括乘员韩真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6185.6元,该笔赔偿款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前述法律条款规定,此笔赔偿款应当由被保险人韩真宇享有。由于该笔款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投保人宋福权,宋福权就应当将保险赔款返还给韩真宇。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赔偿款6185.6元应当由自己占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福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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