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代景与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及李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蒙盛斋。
委托代理人蒙会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李苗苗, 1983年11月27日生,广西金秀县人,住广西金秀县。
上诉人王代景与被上诉人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后,王代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代景经协商,达成鸡苗买卖合同的口头协议。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85 400元给被告,余款53 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发鸡苗给原告。2012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鸡苗款138 600元,按鸡苗价3.7元每羽,应补37459羽鸡苗。”但被告仍未按欠条上的约定发鸡苗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鸡苗款138 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被告王代景、李苗苗于2008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
原审原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初以发鸡苗为由,得了原告138 600元,有证据为证。而被告以种种借口未能发鸡苗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8 600元鸡苗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王代景一审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李苗苗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收到货款时就已发货了。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鸡苗死完了,被告就去看,原告叫被告赔偿,被告出具了138 600元的欠条,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李苗苗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期限支付鸡苗款并接收符合约定的鸡苗,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能履行运输鸡苗给原告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鸡苗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按合同约定将鸡苗运输给原告,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因该债务产生于被告王代景、李苗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事鸡苗交易系其生活来源之一,故李苗苗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终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的口头协议应予解除。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被告应将鸡苗款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代景订立的买卖鸡苗口头协议;二、被告王代景、李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鸡苗款人民币一十三万八千六百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财产保全费1215元,共计4287元,由被告王代景、李苗苗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代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撤销(2014)荔民初字第540-1号和(2014)荔民初字第54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诉人的财产保全措施;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中的欠条并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从欠条内容上看,应当属于补偿协议;2、上诉人出具欠条的相对方是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而非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日,上诉人不可能在2012年11月与2013年7月才成立的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另外,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蒙盛斋,而非蒙会军;3、一审认定余款53 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任何现金款项,同时依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诉人确已依约履行了补偿鸡苗给盛吉养殖基地的义务;4、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运输鸡苗给盛吉养殖基地的义务,且欠条上也没有约定给付鸡苗的时间以及地点,而一审法院仅以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构成违约,也应当是履行给付鸡苗的义务,而不是返还货款。
被上诉人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口头协商达成鸡苗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荔波分四次打款给上诉人王代景,其余的以现金支付,上诉人尚未履行合同,最后才以欠条的方式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鸡苗款,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返还货款;对于公司主体的问题,由于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已提升为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所以是同一单位的同一主体,是真实存在的企业主体。
原审被告李苗苗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鸡苗的协议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和给付鸡苗的义务。在买卖鸡苗的过程中,上诉人主张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后,已经履行了运输鸡苗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但从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鸡苗交付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主张未收到对方给付的37 459羽鸡苗;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以及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欠被上诉人鸡苗款138 600元,按鸡苗价3.7元/羽,应补37 459羽鸡苗”,因此,从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汇款单以及该欠条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款后未按约定发鸡苗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达成的买卖鸡苗的合同,并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已给付的货款。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是由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发展而来,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是蒙会军,现任该公司负责人,根据本案欠条记载的内容,蒙会军的经办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上诉人王代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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