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云祥、朱家荣与石露、商崇珍、袁朝菊、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云祥,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荣,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露,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现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岳贵钦,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系石露之夫,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宇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宇龙,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宇科,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上诉人向宇龙、向宇科委托代理人向宇军,系向宇龙、向宇科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崇珍,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现住所地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朝菊,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

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与被上诉人石露、商崇珍、袁朝菊、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后,唐云祥、朱家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石露之母向宇英立据借条向原告唐云祥、朱家荣借款15万元,其中唐云祥出借7万元、朱家荣出借8万元,借条约定 “以弘扬池2幢1单元1-7-2房子为抵押”,向宇英将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等手续材料交二原告保管;被告商崇珍、袁朝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二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取了“利息”7500元,实际出借14.25万元。嗣后,向宇英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0月26日和2015年1月20日偿还二原告共计3万元。2015年2月18日,向宇英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石露偿还借款。

一审另查明,向宇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其女石露、其母王国会;王国会因病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向宇英遗留财产有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南东路(弘扬世纪城1-2幢1-7-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29平方米,该房系全款购买;在向宇英死亡后,该房由被告石露接收管理。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处置过程中,肇事方与石露自行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由肇事方一次性给付石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0万元,该款已于2015年2月22日全部付清。庭审中,二原告提出应将交通事故赔偿款60万元中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向宇英的遗产用于偿还所欠债务;被告石露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是对其作为家属的赔偿,不应用于偿还债务。

一审诉讼中,因不能确定向宇英生前所欠债务的起诉人数,法院遂依法发出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至今法院共受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16件,经开庭审理已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共计58.25万元。

原审原告唐云祥、朱家荣一审诉称:被告石露之母向宇英立据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用其购买的位于弘扬世纪城2幢1单元1-7-2号房屋一套作抵押,被告商崇珍、袁朝菊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现向宇英因车祸死亡,被告石露系向宇英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已继承向宇英财产。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优先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2、被告商崇珍、袁朝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石露一审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无异议,但我母亲在生前已偿还3万元,原告要求偿还的债务只能在我母亲向宇英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自愿放弃继承我母亲的遗产。

原审被告商崇珍一审辩称:原告提交借条属实,但原告借款给向宇英是高利贷,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袁朝菊一审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一审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无异议,原告要求偿还的债务只能在向宇英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自愿放弃对向宇英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露之母向宇英立据借条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有向宇英生前立据借条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但在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即扣取“利息”75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14.25万元,扣除向宇英已偿还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25万元。关于二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提交借条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商崇珍、袁朝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明确担保的具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商崇珍、袁朝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向宇英死亡后,其遗产房屋一套由被告石露接收管理,应视为被告石露已接受继承,因向宇英生前所欠债务涉及人数众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石露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和其他十五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依照债权比例支付相应款项,不足部分不承担偿还责任。若债权人有证据证实向宇英尚有其他遗产,可依法主张债权。被告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未继承向宇英遗产,且自愿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不负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

二原告以持有向宇英购房的手续材料主张优先受偿权,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以房屋为抵押,但并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示部门。”的规定,故二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又以向宇英将房产购买手续交付原告保管主张“质押”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定的质押权利,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石露所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作为向宇英的遗产偿还所欠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中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向宇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在其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具备遗产的法律特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获赔主体应是死者向宇英的近亲属,交通事故肇事方给付的死亡赔偿金是针对死者向宇英近亲属进行的财产物质赔偿,故被告石露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向宇英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偿还向宇英生前所欠债务,但被告石露自愿偿还不受此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露在继承向宇英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依照债权比例偿还原告唐云祥、朱家荣借款人民币一十一万二千五百元(实际支付款项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总额及所占比例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崇珍、袁朝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云祥、朱家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唐云祥、朱家荣承担825元,被告石露、商崇珍、袁朝菊共同承担247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1650元,被告石露、商崇珍、袁朝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825元,其余1650元直接缴纳至本院)。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向宇英所有财产状况,且经上诉人提示向宇英在原瓮安县林业局宿舍有住房一套,该套房屋已被拆迁,未安置,应当属于向宇英夫妻二人遗产,可作为遗产由上诉人等债权人在遗产份额内受偿。向宇英将购房手续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是不当的,故一审法院未查清遗产状况,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个人财产,不是遗产错误。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二十年的收入,是因死者死亡将其二十年的收入一次性结算,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合法财产,只能由其继承人作为遗产领取。三、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石露、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书,用以证实向宇英在死亡时的遗产,除本案一审查明的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南东路(弘扬世纪城1-2幢1-7-2号)房屋外,还与石祥云(被上诉人石露之父)共同共有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解放路110号房屋一套。

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向宇英与石祥云共同共有的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解放路110号房屋,已被拆迁安置,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石祥云选定了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锦美时代广场)商住电梯楼7栋6层D号以及(锦美时代广场)商住电梯楼12栋13层P号房屋,被上诉人石露已继承了向宇英的其他财产。

被上诉人石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贵钦质证认为:1、拆迁补偿协议写明的是拆一还一,不可能有两套房,是两套房中选一套,开发商还的房屋应属石露所有,目前房屋还未交付;2、该处房产是石露父亲遗留下来的,石露有继承权;3、一审查明的登记在石露的母亲向宇英名下的房产是石露出资购买的,向宇英没有能力购房。

被上诉人石露为反驳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房屋,向宇英已放弃了继承权,该房屋应归被上诉人石露个人所有。

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放弃继承部分,由于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解放路110号房屋在2010年已不存在,向宇英没有放弃被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的意思表示;2、向宇英声明放弃继承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向宇英将房屋赠与给石露,赠与合同不是签订后生效,而是交付赠与物生效。现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房产证还未办理,不属于任何人;3、赠与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21日,不排除向宇英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石露若要继承拆迁安置房屋,就要在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石露之父石祥云于2011年3月2日因病去世,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遗留有与被上诉人石露之母向宇英共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解放路110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99001530号。被上诉人石露之父石祥云去世前,曾于2010年12月14日与贵州省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瓮安县旧城改造(锦美时代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石祥云将上述房产按“拆一还一”的形式交由贵州省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安置。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石露之母向宇英向贵州省瓮安县公证处递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上述房产属石祥云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并将其对该套房屋的共有份额无偿赠与给被上诉人石露。贵州省瓮安县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4)瓮证民字第0307号、0308号、030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进行公证。二审再查明: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99001530号房屋现已被拆迁,所安置的房屋目前尚未交付,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拆迁安置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99001530号房屋,应否作为向宇英的遗产由上诉人等债权人在遗产份额内受偿;2、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向宇英的遗产;3、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的一审诉求应否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石露之母向宇英立据向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借款15万元,其中唐云祥出借7万元、朱家荣出借8万元。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支付借款时扣取了“利息”7500元,事后,向宇英向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偿还3万元后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5年2月18日,向宇英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被上诉人石露接收并管理了登记在向宇英名下的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南东路(弘扬世纪城1-2幢1-7-2号)房屋一套,继承了向宇英的遗产。被上诉人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在一审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对向宇英遗产的继承。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由于向宇英生前曾向多人借款,一审法院经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后,共受理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十六件,故,被上诉人石露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和其他十五案债务的偿还责任。

关于被拆迁安置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99001530号房屋,应否作为向宇英的遗产由上诉人等债权人在遗产份额内受偿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主张的该套房屋已被拆迁,所安置的房屋尚未交付,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目前仍属于贵州省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而不属于被上诉人石露所有;其次,由于该套房屋已经贵州省瓮安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瓮证民字第0307号、0308号、0309号《公证书》确认“向宇英放弃该套房屋属石祥云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并将其对该套房屋的共有份额无偿赠与给被上诉人石露”,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若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认为《公证书》确认的赠与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应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争的被拆迁安置房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提出的向宇英在原瓮安县林业局的一套住房,应属向宇英夫妻二人遗产,应由上诉人等债权人在遗产份额内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向宇英的遗产的问题。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个人财产、不是遗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森林、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产;(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而非死者本人。因此,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石露所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00 000元,不属于向宇英的遗产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的一审诉求应否全部支持的问题。

因向宇英生前所欠债务及涉及人数众多,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向宇英的财产状况,以及被上诉人石露已继承向宇英遗产房屋一套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石露在继承向宇英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依照债权比例偿还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石露母亲向宇英出具借条给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被上诉人商崇珍、袁朝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商崇珍、袁朝菊承担归还借款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虽然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主张的债权在本案中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偿,但若其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向宇英还有其他财产,其可依法主张债权。

另外,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主张被上诉人母亲向宇英借款时约定用房产作为抵押,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以持有向宇英购房的手续材料主张优先受偿权,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以房屋为抵押,但并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示部门”之规定,故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唐云祥、朱家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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