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贵、陈菊珍、王华祥、王华军、胡正秀与徐发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菊珍,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祥,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军,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正秀(曾用名胡发秀),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福泉市。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发祥,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王成贵、陈菊珍、王华祥、王华军、胡正秀与被上诉人徐发祥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后,王成贵、陈菊珍、王华祥、王华军、胡正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自愿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五被告将其共同承包的位于福泉市牛场镇东南街村文碧脚1.6亩的责任田作价104 800.00元转包给原告,约定转包期限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到承包期满,转包期内国家征用所得补偿款归原告方所有,被告反悔应承担损失并双倍返还原告承包费。牛场镇东南街村委于同日对上述《转包协议》进行了备案。2011年7月3日,五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责任田转包款104 8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原、被告因《转包协议》的效力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福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因牛场镇人民政府建设需要,征用了该幅土地,并支付土地补偿款52 171元,该款被被告王成贵领取,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五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将五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同年3月11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原审原告徐发祥一审诉称:2011年6月28日,五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福泉市牛场镇东南街村蒋家院组文碧脚的责任地流转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经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福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由于牛场镇进行新区开发,征用了该幅土地,土地补偿款为52 171元,但该款被被告王成贵非法占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流转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被征用后,依法享有获得补偿之权利,但被告非法占有补偿款,依法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返还土地补偿款52 171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成贵、陈菊珍、王华祥、王华军、胡正秀一审共同辩称:土地转包是事实,但由于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对该幅土地进行征用,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应解除该《转包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转包款。
原审反诉原告王成贵、陈菊珍、王华祥、王华军、胡正秀一审共同诉称:2011年6月28日,五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福泉市牛场镇东南街村蒋家院组文碧脚的责任地转包给原告,现因福泉市牛场镇小城镇建设需要,对被告转包给原告的责任田进行征用,导致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转包协议》,被告王成贵、陈菊珍、王华祥、王华军、胡正秀退还原徐发祥告承包费104 800元,由原告徐发祥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原审反诉被告徐发祥一审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反诉原告也及时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流转的土地交付于反诉被告管理和使用,《转包协议》已于四年前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转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国家征用,所得的补偿款归乙方所有。且该协议经本院(2013)福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成贵领取征地补偿款52 171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五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52 17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五被告已将争议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且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承包款,并出具收条,应视为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对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转包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成贵、陈菊珍、王华祥、王华军、胡正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发祥土地补偿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成贵、陈菊珍、王华祥、王华军、胡正秀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王成贵、陈菊珍、王华祥、王华军、胡正秀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反诉原告王成贵、陈菊珍、王华祥、王华军、胡正秀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成贵、陈菊珍、王华祥、王华军、胡正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案纠纷是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其依赖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本案《转包协议》虽有效,但并非不能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为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但由于国家建设的需要征收了上诉人转包的责任地,导致剩余的期限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主张解除协议并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一审认定《转包协议》已履行完毕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协议,履行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届满时,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承包地已被征收的事实,且该事实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并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理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徐发祥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有效,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国家征用,所得的补偿款归乙方(即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该土地被国家征收后的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据此认定由上诉人返还该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均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期待和合同目的。相对于上诉人而言,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如约支付全部土地转包费104 8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的全部义务。因此双方均应诚信地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土地征收的既得利益,上诉人主张解除被上诉人已履行支付全部合同义务的协议,该主张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上诉人王成贵、陈菊珍、王华祥、王华军、胡正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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