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7号原告邹立强诉被告黎祥平及第三人赵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7
原告邹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勇,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第三人赵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现住遵义市。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黎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勇,被告黎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于2013年偿还原告部分后尚欠12.4万元未还,同年,被告因承建加油站在原告处借款67.6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同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被告的要求通过第三人将现金转给了被告,同年8月18日,被告对以上共13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同年9月18日前还清以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以前在原告处尚欠借款80万元属实,但因2013年6月份,被告在桐梓县承接加油站存在资金困难,就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再投资50万元,加上被告以前在原告处的借款80万元,共计13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与被告及第三人和张富贵一同合伙修建加油站,因此,原告诉称的1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告知第三人说有50万的款已打到了第三人的帐户上,第三人已按被告的指示将该款交给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2013年6月底,第三人才知道原被告在合伙修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的一个加油站,因原被告原来借款关系没处理好,后来被告并没有按利润分给原告,只是付了利息,原告觉得些委屈,为了明确原告的合伙身份及原告的130万系合伙投资款事实,第三人作为中间人与原被告沟通,故才有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事,第三人作为见证人也在《承诺书》上签了字,因此,原告诉称的1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修建加油站的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时,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0万元未还,同年6月,原告按被告的意思将50万元转给了第三人,同年8月18日,被告对以上共130万元的现金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书面明确该现金为投资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借条》一张、中国信合的《储蓄业务凭证》二张(流水号:05100227)和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联》二张(流水号:05300093)、《承诺书》一张,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30万元是不是借款。据原告举出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即“我保证在桐梓县30万吨燃油基地和加注站项目完工结算后,凭结帐依据,按决算价的1.5%给邹某某作为投资的回报。付款时扣除前期的利息和费用,邹某某投资的130万元在2013年9月18日,我黎某某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从今日起前面的利息共摊。”,不能明确的反映出涉案的130万元是借款,虽然原告提出了该《承诺书》上没有原告签名的辩解,但该《承诺书》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即时至本案诉讼,原告收到该《承诺书》已近两年,故本院综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提出涉案130万是借款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原告的诉求因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在本案中没有采信而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6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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