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供电局与黔南州瓮安县永和镇悦来村煤矿、瓮安县永和镇后坝村民委员会、袁国军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戴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梁贵印,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瓮安县永和镇悦来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宋泽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永和镇后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凌志,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军,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瓮安供电局与被上诉人黔南州瓮安县永和镇悦来村煤矿(以下简称“悦来煤矿”)、瓮安县永和镇后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坝村委会”)、袁国军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后,瓮安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悦来煤矿系永和镇悦来村(已并入永和镇后坝村)于2000年8月30日投资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0年12月1日,后坝村委会将煤矿承包给袁国军、宋泽军经营,承包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2020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宋泽军。2010年3月20日,被告悦来煤矿与原告瓮安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就迟延缴纳电费的违约金作了如下约定:逾期欠交电费的,应当交付逾期违约金;从欠费当月28日开始,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1年6月,根据贵州省政府黔府办发电(2011)158号文件要求,悦来煤矿被关停整改,后欠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2日电费60 399.6元未缴纳,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后坝村委会发出电费催缴通知单,但被告悦来煤矿一直未缴纳电费,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至2014年12月底,被告悦来煤矿逾期未缴纳电费的违约金为110 833.27元。原告瓮安供电局已停止向被告悦来煤矿供电。
原审原告瓮安供电局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悦来煤矿、后坝村委会连带给付欠交的电费60 399.6元,以及违约金110 833.27元(截至2014年12月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悦来煤矿一审辩称:欠电费60 399.6元是事实,煤矿是2011年6月8日因政策性原因关闭的,希望能减免一部分电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审被告后坝村委会一审辩称:村委会是煤矿的股东,但煤矿是6证齐全的企业,承包给宋泽军经营的,欠电费与村委会没有关系。煤矿在2011年因为政策性原因导致停产,希望能减免一部分电费,不支付违约金。
原审被告袁国军一审辩称:我是悦来煤矿的承包人之一,负责井下管理工作,没有参与对外方面。同意承担悦来煤矿差欠的电费,但煤矿是因为政策性原因关停的,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瓮安供电局与被告悦来煤矿自愿订立《高压供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三被告对欠缴的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2日期间电费 60 399.6元均无异议,现原告瓮安供电局要求支付电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1、欠缴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合理;2、给付电费的责任主体。首先,关于欠缴电费的违约金问题,《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的迟延缴纳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总额明显高于原告瓮安供电局因被告悦来煤矿迟延缴纳电费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悦来煤矿是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停产整改,瓮安供电局早已停止供电,现被告要求减免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违约金酌情按月利率1%计算,以欠缴电费60 399.6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止,计算为19 9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给付电费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悦来煤矿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其独立的财产,根据国务院令第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第十七条“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之规定,被告悦来煤矿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后坝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国务院令第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黔南州瓮安县永和镇悦来村煤矿给付原告瓮安供电局电费六万零三百九十九元六角及相应违约金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共计八万零三百三十一元六角,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瓮安供电局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黔南州瓮安县永和镇悦来村煤矿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黔南州瓮安县永和镇悦来村煤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瓮安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付后期违约金。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对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只支持19 932元违约金错误。一是被上诉人煤矿因政策性停产不属于减少承担违约金的法定理由和不可抗力的情形,被上诉人用了上诉人的电量导致其已产生了收益,其欠交电费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其停产非因上诉人的过错,因此不能减少违约金;二是被上诉人所欠供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惩罚性违约金而非赔偿性违约金,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而言,即使守约方没有损失,也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混为一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酌情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依此判决而大幅度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无法保障供电企业正常健康发展;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既属《供电营业规则》所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令被上诉人煤矿支付欠交的电费60 399.60元,此金额上诉人认可,但只判令被上诉人煤矿支付至2014年12月止的违约金,上诉人不认可。至起诉时的违约金110 833.27元,一审仅支持违约金19 932元,二者相差90 901.27元,请二审予以支持此差额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2015年1月以后的违约金至被上诉人付清电费止。
被上诉人悦来煤矿、后坝村委会、袁国军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瓮安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悦来煤矿自愿订立《高压供用电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悦来煤矿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它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确实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不仅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同时也强调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另一方面,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当违约金过分的高于实际损失而导致权责过度失衡时,法律即赋予当事人予以请求调整的权利。因此,违约金对违约方的惩罚性也是有限度的。本案中,由于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少的请求,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额度,适当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
同时,本案中,上诉人悦来煤矿欠缴的电费属于2012年2月份产生的电费,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初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年份跨度大,导致计算的违约金远大于欠缴的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对此因怠于请求支付欠费而导致扩大的损失,本院实难支持。另外,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计至2014年12月底,一审针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瓮安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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