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华与被陈坤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芳,住瓮安县。

上诉人杨建华与被上诉人陈坤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后,杨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在瓮安县雍阳镇岩孔村青坑组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工价158元每平方米,2013年3月,原告完成两层平房的主体工程,第二层房屋未吊顶,地皮起壳,内墙壁未清光,该栋房屋栏坎、沟的工程未完成。双方共同测量房屋主体工程后,测量面积为290几平方米,双方一致同意将结算面积定为290平方米,现被告已将该两层平房加建成四层楼房。后双方为工程质量和工钱支付产生纠纷,经基层组织多次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陆续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3.4万元工钱,因双方是亲戚,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原告不予以认可。庭审后,一审法院实地查看了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并到基层组织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且调取了2014年10月24日仙桥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确认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4万元工钱的事实。

原审原告杨建华一审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找原告协商,让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原告邀约徐小全、陈秀毅、周银春、蒋友娃、张八妹、李成贵等为其修建房屋,约定为158元/平方米,原告提出要求签订合同,被告说不必了,不是好远的人,还有房子要修,不会跑了。双方只有口头约定,农历2012年开工,到2013年3月完工,原告为被告修建了共290多平方米的房屋(包括内装修),建房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工资,被告以资金周围紧张为由拒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垫付了所有工人工资,至今一年有余,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修房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房工资4.6万元。

原审被告陈坤芳一审辩称:原告确为被告修建了两层楼的房屋,原告包工不包料,约定工价158/平方米,房屋建成面积290平方米。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或是完成质量不达标,地皮清光、栏坎、沟、二楼吊顶未完成。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款3.4万元,余款仅为12 800元。原告未按一般标准完成修建任务,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被告有理由不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和当地习惯完成粉刷内墙,修建屋檐排水沟等工程,未全面履行合同。在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了大部分工钱(3.4万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有工钱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杨建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面积为290平方米,按照约定158元/平方米,扣除已支付的3.4万元,尚欠12 80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认为修建的房屋不合格,但其在上面加盖了两层,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了该房屋质量才使用的,原判认定质量不符合约定没有依据。原判还认定上诉人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同样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陈坤芳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房的总面积、建房单价以及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建房款,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也未有异议,本院对该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每平方米158元的建房单价需要上诉人完成的项目,虽双方无书面约定,但从双方认可的包工不包料的承建方式以及双方在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协调时的陈述来看,上诉人确实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因此双方进行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述未完成的部分工程不属于约定承建范围,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杨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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