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礼强与朱俊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贵,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上诉人肖礼强与被上诉人朱俊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后,肖礼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朱俊贵于2014年1月与姚志荣(现已故)协商,同年3月5日双方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姚志荣将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地面49.4平方米,面向火车站广场,内有两楼梯,一层阁楼有三间房,三间房号为201、202、203共三间都属门面所有,上至二楼楼梯口为止)卖给原告朱俊贵,门面和所有房层及闭路、水表、电表户头等一并出售给朱俊贵,总价为188 000元,过户产生的一切手续费均由姚志荣支付,朱俊贵先预付 88 000元,待办理手续交清所有过户手续,朱俊贵可以领取房产证后,朱俊贵付完剩余房款100 000元。2014年4月14日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朱俊贵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0019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朱俊贵,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同日原告到该房屋处要求被告肖礼强腾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朱俊贵报警后经贵定县公安局调解,双方自愿采取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肖礼强、肖义云(系肖礼强之女)以姚志荣与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姚志荣与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9月5日一审判决驳回肖礼强、肖义云的诉讼请求后,肖礼强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1月21日,肖礼强、肖义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房屋价款及赔偿损失,目前,该案尚在审理当中。
原审原告朱俊贵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与姚志荣(已故)协商,姚志荣将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卖给原告,2014年3月14日原告朱俊贵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日,原告到该房屋要求被告肖礼强腾房,但被告肖礼强一直强行占用该门面,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所有的门面,不得损坏门内各种设施;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今每月1000元的租金损失,共计10 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肖礼强一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时原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已诉至法院,在该房屋所有权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将水泥等物资放入该房屋,被告肯定不允,同时,姚志荣持有的该房屋的产权证系姚志荣与开发商勾结而办理的,被告有购房的原始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没有依据,被告不可能将房屋腾出给原告。
一审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朱俊贵与姚志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姚志荣将房屋卖给原告朱俊贵,2014年3月14日原告朱俊贵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朱俊贵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据此,原告朱俊贵要求被告肖礼强停止侵权,搬离贵定县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不得损坏门面内各种设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今每月1000元的租金损失,共计10 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朱俊贵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故原告朱俊贵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礼强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礼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的门面(含201、202、203号房间),并将该门面交付给原告朱俊贵;二、驳回原告朱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俊贵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肖礼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本案争议房屋价值40余万元,而被上诉人仅以188 000元购买,且过户费由姚志荣承担,房屋价款悬殊如此之大,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与姚志荣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2、争议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从未到现场进行查看了解相关情况,故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不符合交易习惯;3、上诉人持有购买该房屋的购房发票及缴纳房屋产权办证费用的凭证,开发商有义务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办在上诉人名下。
被上诉人朱俊贵二审辩称:1、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与姚志荣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售房合同》购买所得,房屋价值符合当地路段价格,不存在恶意串通情节;2、上诉人与姚志荣诉争房屋曾提起两次诉讼均败诉,上诉人对该房产无任何合法权利;3、姚志荣将门面卖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就强行霸占该门面,拒不搬离,还持刀威胁。被上诉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并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强占房屋期间的损失,并保证不得恶意损坏房屋内的各种设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姚志荣于2012年4月5日取得贵定县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的房产证;肖礼强、肖义云诉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房屋价款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俊贵是否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肖礼强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姚志荣将贵定县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卖给被上诉人朱俊贵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5日,姚志荣与朱俊贵自愿签订《售房合同》,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于同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朱俊贵颁发了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00194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该房屋归朱俊贵单独所有。上诉人肖礼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朱俊贵购买房屋时价款太低,不符合常理,又提出房屋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其持有购房发票及办证费用等凭证,主张姚志荣与被上诉人朱俊贵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来看,均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此,在相关部门未撤销原颁发给姚志荣以及之后颁发给被上诉人朱俊贵争议门面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朱俊贵有权要求上诉人搬离该争议房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礼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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