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8
原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囤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于1999年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1月28日生育长女杨X红,于2004年2月15日生育二女杨X娅,于2006年12月6日生育三女杨X艳,于2008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杨X军。由于四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被告不管不问,四个子女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四个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杨某乙辩称: 她写的不是事实。我们还有位于太来乡下街组的砖混结构房子一栋3间面积约90平方米,欠我二嫂龙某先家6000元,还给我妹杨某借了2000元给杨某甲医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1月28日生育长女杨X红,2004年2月15日生育儿女杨X娅,2006年12月6日生育三女杨X艳,2008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杨X军。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杨某甲后父的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子一栋三间面积约90平方米,双方向张某明借了10000元来建房。现因双方关系不睦,原告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长女杨X红、次女杨X娅、三女杨X艳、长子杨X军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杨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1500元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四个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其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的情形,故本案按同居关系处理。双方所生孩子杨X红现在与杨某甲一起生活,次女杨X娅、三女杨X艳、长子杨X军与杨某乙一起生活,杨X红也自愿与杨某甲生活,故杨X红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次女杨X娅、三女杨X艳、长子杨X军由杨某乙较为适宜。双方修建的位于太来乡下街组的砖混结构房子一栋3间面积约90平方米,是建在杨某甲后父张某明的土地上的,也无产权证明,该房屋现在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才能进行分割。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借张某明的借款10000元,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所生女孩杨X红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次女杨X娅、三女杨X艳、长子杨X军由杨某乙抚养;

二、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共同债务,借张某明的借款1000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各偿还500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 蒸

二Ο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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