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某会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8
原告银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正国,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原告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正国、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199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有一个孩子黄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黄某某爱赌博,因此我们经常吵打,我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黄某某分居两个多时间,我们的感情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银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户口册;3、黔西县民政局结婚证明,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4、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5、协和镇新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

被告黄某某辨称:我与银某某结婚后我们的感情是好的,银某某说我经常赌钱回去打她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银某某离婚,希望银某某能与我共同抚养孩子。

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银某某提供的协和镇新丰村委会证明有异意,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经常吵闹。因此,对原告银某某提供的协和镇新丰村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银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意,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8年同居生活,2000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黄某甲,2012年8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一些小事吵闹。原告银某某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结婚后,双方曾为一些小事吵闹,原告银某某称被告黄某某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银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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