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芳洪、王学芬与被告位仁意、马金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学芬。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明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位仁意。
被告马金仙。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
原告邱芳洪、王学芬与被告位仁意、马金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邱芳洪、王学芬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芳洪、王学芬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明江,被告位仁意、马金仙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芳洪、王学芬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位仁意之妻马金仙将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国土局23号门面公用铁门擅自以120元卖给收废铁的人,原告王学芬认为该铁门属住户、经营户的集体财产,遂与马金仙进行交涉,马金仙将钱退给了收废铁的人。马金仙与原告王学芬当即发生争吵并抓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日晚7时左右,被告马金仙邀约其夫位仁意非法侵入原告家中,对原告王学芬进行殴打。被告位仁意用木凳打伤王学芬的头部,接着二被告又用原告家火炉上的开水将王学芬膝盖烫伤。原告邱芳洪从外面回来,准备用铁铲进行防卫,被被告位仁意用脚踢伤左肋,致原告邱芳洪从楼梯滚下。二原告报警,民警赶到后将二原告送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由于该院无床位,后转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邱芳洪之伤经鉴定属轻伤,王学芬之伤为轻微伤。盘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位仁意申请对原告邱芳洪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告邱芳洪之伤变为轻微伤。而原告邱芳洪2015年1月27日才得到重新鉴定结果通知书。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邱芳洪的具体损失为(1)误工费42815÷12个月÷21.75×13(住院天数)=2132元,(2)营养费30×13=390元,(3)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42815÷12个月÷21.75×13(住院天数)=21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3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学芬的具体损失为,(1)误工费42815÷12个月÷21.75×13(住院天数)=2132元,(2)营养费30×13=390元,(3)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42815÷12个月÷21.75×13(住院天数)=21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3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6321元,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邱芳洪、王学芬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63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位仁意、马金仙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出院时间为3月19日,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2013年3月7日,被告马金仙卖所租住房屋业主共有的铁门,准备将卖铁门的钱分给业主,但原告王学芬作为门面的租住人之一,多管闲事,而与被告马金仙发生纠纷,造成马金仙受伤。被告马金仙受伤后,被告位仁意陪同妻子马金仙到原告王学芬处要医药费,被告马金仙进入王学芬房间,被王学芬掐住脖子,被告马金仙用随手摸到的凳子打在王学芬头部,属于自卫,被告马金仙并无过错。被告位仁意看到王学芬与马金仙发生抓打,进屋将王学芬与马金仙拉开,遇原告邱芳洪回家,邱芳洪拿洋铲殴打位仁意背部,被位仁意拿住洋铲,邱芳洪重心不稳跌倒腰部落地,系邱芳洪自身过错造成,且原告邱芳洪治疗的是胸部,并非落地的腰部,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3、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没有异议。2、原告邱芳洪的7张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邱芳洪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为6071.35元,王学芬的7张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王学芬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8153.87元,CT检查费38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邱芳洪受伤的是腰部,治疗的是胸部,邱芳洪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学芬的票据中,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编号为079554656、079554657、079562000的票据,收款单位看不清楚,无法证明是治疗原告王学芬在本案纠纷中所受之伤,且该票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红果派出所的调查卷宗,本院予以准许。1、2013年5月2日位仁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3年3月7日马金仙的陈述。原告王学芬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陈述不属实,是马金仙乱拆铁门王学芬找其说理而发生纠纷被拉开,后原告邱芳洪外出,二被告冲进原告家中,对原告王学芬进行殴打。原告邱芳洪回来后拿铲子去找二被告理论被被告位仁意打伤。二被告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未提出异议。2、2013年3月14日邱芳洪陈述、王学芬陈述。二原告无异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邱芳洪的陈述除受伤部位和拿洋产殴打位仁意外,其余陈述均不属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位仁意属于自卫,邱芳洪受伤部位是腰部。王学芬的陈述全部是虚假的。3、2014年2月12日邱芳洪陈述。原告邱芳洪没有意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邱芳洪两份笔录相互矛盾,其陈述不真实。4、2014年2月25日位仁意的陈述。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位仁意的陈述回避了其动手打王学芬的事实,其陈述马金仙到原告家里面被原告王学芬掐脖子,马金仙才拿凳子反击王学芬的不属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因为原告家凳子就在沙发旁边,马金仙被掐脖子,顺手就抓了凳子打王学芬。5、熊长生的两份询问笔录。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熊长生故意隐瞒事实,熊长生租用位仁意家房子,其陈述有偏袒二被告的嫌疑。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该笔录证明了发生纠纷是王学芬辱骂马金仙引起,王学分还殴打马金仙,邱芳洪跌倒是邱芳洪殴打位仁意,邱芳洪受伤的是腰部,不是胸部。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看不清楚,对勘验笔录没有意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受伤的地址没有意见。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8、调解笔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9、邱芳洪、王学芬的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记录。二原告没有意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邱芳洪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记录是被打伤左侧胸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学芬的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10、马金仙检查及开药的发票。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马金仙没有被打着,马金仙看是什么病不清楚,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马金仙在抓打中受伤,找原告要医药费。11、邱芳洪的两份鉴定文书。原告邱芳洪的质证意见为,第二次鉴定不是邱芳洪申请的,是在邱芳洪不知道的情况下将邱芳洪的伤情变成轻微伤。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轻微伤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二原告的身份证,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2、2013年5月2日位仁意的陈述、2013年3月7日马金仙的陈述,2013年3月14日邱芳洪、王学芬的陈述,2014年2月12日邱芳洪的陈述,2014年2月25日位仁意的陈述。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虽不完全一致,但二被告均陈述被告位仁意未参与打原告王学芬,原告王学芬系与马金仙揪打过程中受伤,而原告王学芬陈述其系二被告共同殴打受伤,缺乏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可作为原告王学芬系与被告马金仙揪打中被打伤的依据;原告邱芳洪则是在原告王学芬被打伤后,拿洋铲打被告位仁意时,被被告位仁意抓住洋铲,连推带踢倒在坎下受伤的依据。3、熊长生的两份询问笔录,综合予以采信,可作为二原告受伤的依据。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现场的依据。5、调解笔录,予以采信,可作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公安机关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起诉到人民法院,刑事责任依法律程序办理的依据。6、邱芳洪、王学芬的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记录,予以采信,可作为二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的依据。7、王学芬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采信,可作为王学芬属轻微伤的依据。8、邱芳洪的两份鉴定文书,其中盘公(刑)鉴(法)字(2014)000355号鉴定文书予以采信,可作为邱芳洪属轻微伤的依据。9、邱芳洪提交的7张医疗费发票,其中门诊费票据号为079521799、079512022的名字为邱方红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和1元的门诊诊察费收据,无法确定是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其余四张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明邱芳洪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为6027.03元的依据。王学芬的7张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明王学芬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8153.87元的依据。10、马金仙检查及开药的发票,无诊断的相关依据佐证,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学芬、邱芳洪与被告马金仙、位仁意均租住在盘县国土局原位于盘县红果干沟桥的一排门面内。原告居住在该排门面的23号,在该排门面拆迁过程中,原告王学芬于2013年3月7日14时左右,因被告马金仙卖所租住房屋门面公用铁门,而与被告马金仙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打,被他人拉开。当晚18时50分,被告马金仙、位仁意到原告王学芬所租住的房屋,被告马金仙与原告王学芬再次发生相互揪打,被告马金仙用王学芬家中的凳子将原告王学芬的头部打伤,被被告位仁意拉开,被告位仁意将马金仙拉到王学芬家租住的门面外。原告邱芳洪接到原告王学芬的电话赶回家,见二被告仍站在其租住的门面外面,遂持洋铲打着被告位仁意背部,后被位仁意握住洋铲,连踢带推将原告邱芳洪推跌坎下,致原告邱芳洪腰部受伤,造成第10肋骨骨折。二原告受伤后,原告王学芬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二原告于当晚23时52分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住院时间均为13天。原告王学芬入院被诊断为头皮开放伤,全身软组织伤;原告邱芳洪被诊断为左第10肋骨骨折。王学芬之伤共花去医疗费8153.87元,邱芳洪之伤花去医疗费6027.03元。经盘县公安局原红果派出所调查, 2013年5月7日,原告邱芳洪之伤被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王学芬之伤被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6日,盘县公安局原红果派出所(现单位名称已改为盘县公安局亦资派出所)组织原告王学芬、邱芳洪与被告马金仙、位仁意调解,未达成协议。盘县公安局原红果派出所于当日告知原被告,民事赔偿起诉到人民法院,刑事责任依法律程序办理。后原告王学芬未找过任何机关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2013年12月17日,盘县公安局以被告位仁意涉嫌故意伤害,将该案移送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盘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盘县公安局原红果派出所委托,重新于2014年6月20日对原告邱芳洪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邱芳洪所受伤为轻微伤。二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3年贵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检查后从确诊之日起算,伤害未曾发现的,检查后从确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出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从阻却事由终结而重新计算。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主张权利的为中止。本案中,原告王学芬、邱芳洪与被告位仁意、马金仙发生打架后,二原告的伤害明显,但因盘县公安局原红果派出所调查处理而中断。2013年12月16日盘县公安局原红果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盘县公安局原红果派出所已于当日告知原被告民事赔偿起诉到人民法院,刑事责任依法律程序办理,因原告王学芬之伤在调解前已确认属轻微伤,原告王学芬与二被告之间属普通的健康权纠纷,属民事案件,故原告王学芬的诉讼时效应从盘县公安局原红果派出所调解终结后另行计算,即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王学芬提起诉讼时,王学芬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王学芬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邱芳洪,在2013年12月16日前经鉴定属轻伤,盘县公安局原红果派出所已将案件移送盘县人民检察院处理,盘县人民检察院退侦后,盘县公安局原红果派出委托重新鉴定,鉴定为轻微伤,于2014年6月20日才告知原告邱芳洪,此前,原告邱芳洪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仍在有权机关处理中,故其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邱芳洪得知其为轻微伤的次日起另行计算,即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故原告邱芳洪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原告王学芬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王学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邱芳洪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建康权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邱芳洪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位仁意进行赔偿,但原告邱芳洪要求被告马金仙共同赔偿,缺乏依据,故马金仙对原告邱芳洪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邱芳洪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经核实为6027.0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2132元,护理费2132元,因原告邱芳洪无固定收入,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计算的标准未超过规定,均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390元,原告未提供需增加营养的医疗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位仁意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损害,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原告邱芳洪的各项损失共计10681.03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被告位仁意承担70%为宜,即由被告位仁意赔偿原告邱芳洪损失747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位仁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芳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76.72元。
二、被告马金仙对原告邱芳洪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芳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学芬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位仁意承担73元,原告邱芳洪、王学芬共同承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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