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继良与康贞华、康贞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贞华(曾用名康增华),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贞兰,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上诉人肖继良与被上诉人康贞华、康贞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后,肖继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6月,被告受原告邀约与其承包经营原龙王沟纸厂,并于2002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的锅炉报废被拆除,原告无法经营,为此,双方于2002年12月14日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书》。2003年1月24日,原告肖继良与第三人康贞兰签订《厂房设备租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把平塘县龙王沟纸厂的设备及厂房租用给被告使用,租金为1500元,被告每月支付被告700元租金,剩余的800元用于扣抵原告欠被告的借款,租期是5年,从200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营龙王沟纸厂期间,支付原告7月个的租金4900元,之后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2005年10月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各种原因而停产,被告停止生产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租金,也从未要求被告返还厂房和机械设备。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债务44 000元,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被告肖继良偿还原告康贞华借款本金44 000元。原告以被告租用原告龙王沟造纸厂厂房和设备一直未支付清楚租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原告认可原告所有在平塘县龙王沟纸厂的厂房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被平塘县人民政府征收修建公路,相关的设备也已经不存在。
原审原告肖继良一审诉称:2003年1月24日经平塘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协调由被告肖继良将原平塘县龙王沟纸厂部分设备出租给被告康贞华经营,并签订有《厂房设备租用协议》及《实物盘点表》清单,租金为每月1500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厂房设备租用协议》由第三人康贞兰(被告之妹)代签,《实物盘点表》为被告康贞华签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康贞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肖继良租金,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康贞华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80 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康贞华偿还租用原告在平塘县龙王纸厂的厂房及设备租金180 000元;2、被告康贞华归还原告所租赁的厂房和设备。
原审被告康贞华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康贞华从未与原告肖继良签订过或者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平塘县龙王沟纸厂没有任何属于原告的厂房和设备,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2年6月,被告受原告邀约与其承包经营原龙王沟纸厂,并于2002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的锅炉报废被拆除,原告无法经营,为此,双方于2002年12月14日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书》。2003年2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购得龙王沟纸厂的厂房、机器设备及生产经营权,故原告没有厂房和设备租用给被告;并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用协议,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康贞兰与原告签订过租用协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提出的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签订《厂房设备租用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租期为5年,时间从2003年4月1日起计算,按照原告的说法,原、被告租用协议已于2007年1月23日到期,可在此期间,原告却没有找过被告支付任何租金和请求返还厂房和设备,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没有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第三人康贞兰一审述称:第三人承认厂房设备租用协议是第三人签订的,当时被告康贞华不在平塘县,已外出旅游,第三人就代康贞华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了。但被告康贞华未委托我签字,当时第三人下班,原告来第三人单位门口,原告就叫第三人签字,后面被告康贞华回来后,还责怪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用协议租期为5年,从2003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所租赁的厂房和设备的问题,由于原告请求返还厂房和设备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相关物权的返还必须以物的存在作为条件,现原告的厂房和设备已经不存在,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继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肖继良承担。
一审宣判后,肖继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租赁上诉人厂房和设备2003年1月至2008年的租金75 000元,扣除上诉人所欠款44 000元后,实付31 000元。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康贞华诉上诉人偿还2003年1月24日的欠款44 000元的案件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款项已被双方于当日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租用协议》约定,逐月用租金800元抵扣偿还,这本是双方按约定进行的抵扣,但一审却要求租金另案起诉,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在该事实的认定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程序错误,裁判不公。纠纷的案件中,在上诉人提出用租金抵扣欠款的抗辩,经一审指导后上诉人另案起诉,但当上诉人提出本案时,一审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一天发生的事,被上诉人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上诉人另案起诉却被驳回,一审不仅存在程序错误,裁判也不公平。
被上诉人康贞华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02年6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经营的龙王沟纸厂。但该合同已于2002年12月终止,双方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所承包的设备已全部移交。由于拖欠银行贷款,平塘县农行通过诉讼后将纸厂的抵押资产以资抵债。2003年2月,被上诉人康贞华购得用以抵债的厂房及设备等,成为龙王沟纸厂的所有权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和上诉人租用厂房和设备,也从未委托他人代为与上诉人签订《厂房设备租用协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厂房设备租用协议》记载,该协议于2003年1月24日签订,租期为五年,应于2008年1月到期,无论是合同期内还是合同到期后,上诉人都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也从未主张过权利,一审根据法律的规定,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康贞兰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债务人的私权,其行使与否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康贞华在一审中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审查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用协议对租金有明确的给付期限,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康贞华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合同到期后开始起算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平塘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平民初字第744号民事案件中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本案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肖继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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