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保江与周道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保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道贵,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向保江与被上诉人周道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后,向保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从事买卖煤炭生意,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19 500元整,因原告当时无钱偿还,遂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19 500元的欠据,口头承诺及时偿还。事后,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遂于2015年1月8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偿还货款19 500元。福泉市人民法院以(2015)福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欠款19 5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拒不付款,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了强制执行,原告欠被告的19 500煤款已被执行到一审法院账户。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9 500元的欠据后,又向被告销售了60吨的煤炭,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及诉讼保全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2 800元,并对原告交付到一审法院的19 500元的执行货款予某某冻结。一审法院以(2015)福商初字第416-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原告交付到一审法院的欠款19 500元。

原审原告向保江一审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做煤炭生意,由原告销售煤炭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热量300卡以上的煤炭,每吨单价为380元。截止2014年5月,原告已卖给被告约60吨煤炭,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货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 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周道贵一审辩称:与原告做煤炭生意是事实。福泉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福商初字6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做煤炭生意的所有账目已结算清楚,特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就被告拖欠煤款应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出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扎帐后,冲抵被告19 500元欠款的相关依据,也未提供其销售60吨煤炭给被告,被告拖欠其煤款的相关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2 8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扎帐后其已用现金支付了原告煤款的主张,有证人予某某证实,且与本案的客观实际相吻合,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故予某某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保江诉被告周道贵支付煤款22 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保全费215元,共计400元,由原告向保江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向保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买卖的煤炭,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证实了上诉人已按约定将60吨煤炭运至被上诉人的货场,履行了交货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货款,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已支付货款的举证义务。一审将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原判认定双方扎帐后被上诉人已用现金支付了货款,并有证人董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予某某证实。但从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来看,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二位证人陈述的货款支付时间具体确定,但时隔至今已一年多时间,且与证人没某某的事件,而证人却把时间记得很清楚,与常理不符。二是证人当某某在场不清楚,其证实的事实也只是听说被上诉人要支付货款。但是否已经支付以及支付多少,二位证人没有直接看见或知道。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货款的事实,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周道贵二审辩称: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不但应当提供其销售60吨煤炭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且还应该提供被上诉人欠其货款22 800元的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在交易后被上诉人均是现金支付上诉人的煤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2014年4月8日双方对之前的煤炭单价是以每吨380元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同时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对此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60吨煤炭,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予某某认可,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60吨煤炭的事实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该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此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董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予某某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证言陈述的情况看,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付款的可能,不能明确的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付款。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仍应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履行给付煤炭款的义务。对于给付货款数额的确定,由于双方对供货数量没有异议,在单价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依照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结算的单价380元/吨确定该批次煤炭的单价,故该批次煤炭款应为22 800元(60吨×380元/吨)。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较为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某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道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向保江煤炭款二万二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保全费215元,合计400元,由被上诉人周道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上诉人周道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