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月芹与被告裴飞、史汝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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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4:08
原告黄月芹。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飞。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倩茜。

被告史汝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丹丹,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月芹与被告裴飞、史汝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月芹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月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书,被告裴飞的委托代理人熊瑾、黄倩茜,被告史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月芹诉称:2014年4月28日上午8点左右,红果仲恒煤矿有橡木运送进来。被告裴飞打电话让原告帮忙卸载橡木,并承诺每天给原告200元人民币作为劳务报酬,原告便去仲恒煤矿厂区里边停放的云D47337号货车上卸橡木,因橡木枝反弹作用于原告身体,导致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后被告裴飞派车将原告送往盘县仁济医院救治。被告史汝芳打电话向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报案,红果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事故情况后,告知原被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黄月芹受伤后,在盘县仁济医院共住院32天,住院时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00元,随后根据仁济医院的主治医师的建议到盘县干沟桥总医院进行脑部核磁共振检查,花去检查费753.50元,后又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和药费共2233.58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云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070元,该中心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C鉴字第236-2、236-3、236-4三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构成九(玖)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需要人民币5800元,3、损伤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434元/年×20年×20%=21736元,造成的营养费损失为4600元(50元×92天),护理费损失为15434.14元(43786元/年÷12月÷21.75天×92天),此外,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事宜,只有被告史汝芳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10.98元[包括1、医疗费7423.08元(4436.00元+753.5元+2233.58元);2、护理费15434.14元;3、误工费30532.76元;4、营养费4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6、交通费455.00元;7、住宿费1000.00元;8、鉴定费2070.00元;9、残疾赔偿金21736.00元;10、后期治疗费5800.00元;11、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减去被告史汝芳已经支付的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黄月芹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二被告均无异议。2、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31天。被告裴飞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31天,该证据中结论部分也没有包含原告胸椎骨折。被告史汝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被告史汝芳没有关联性。3、医疗费票据6页(1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及鉴定中的检查费共7423.08元。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单,用以证明原告黄月芹住院诊断治疗情况,及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的事实。5、原告黄月芹当庭提交的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补写的2014年6月1日对黄月芹做CT检查的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被告裴飞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为,对开心大药房所出具的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购药是黄月芹所使用,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外,盘县仁济医院的出院小结证实原告的胸部没有骨折情况,成都军区医院曲靖医院的CT报告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史汝芳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是,对开心大药房的票据及三份CT检查报告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史汝芳与该次事故没有关系。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455元的事实。被告裴飞的质证意见是,对车票中没有注明乘车人的票据有意见,2014年7月18日曲靖到红果的票据有意见,对该票据不认可,2014年7月28日曲靖到红果的两张票据没有乘车人的姓名,有意见,其余没有意见。被告史汝芳的质证意见与裴飞的质证意见一致。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70元的事实。被告裴飞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史汝芳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鉴定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5800元,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裴飞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的时间有意见,原告应该于休息期的三个月后才做鉴定,原告仅两个月就做了鉴定,伤残及三期系胸椎压缩性骨折作出,所以依法应不予采信。被告史汝芳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伤情应该以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标准来做,而不应该以工伤的标准来做,该份鉴定不应采信。

被告裴飞辩称,一、被告裴飞对原告黄月芹诉请要求被告裴飞承担连带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史汝芳是木材经营者,而被告裴飞是木材买受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裴飞在木材验收后木材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裴飞,被告裴飞在木材交付前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裴飞与原告黄月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黄月芹请被告裴飞将其介绍给被告史汝芳卸木材,接受劳务的是史汝芳,原告黄月芹在为被告史汝芳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被告史汝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黄月芹请求赔偿的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黄月芹入院时受伤的部位是头皮与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但原告黄月芹在云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是胸椎椎体第4、5、6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根据黄月芹在昆明法医院进行胸部CT扫描时,结论为第4、5、6胸椎椎体为陈旧性骨折,因此九级伤残与本案无关联性,黄月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均与本事故无关联,不应支持。黄月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未提供住宿费票据,该两项均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裴飞对原告黄月芹的事故伤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黄月芹的诉请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应支持。

被告裴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史汝芳辩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裴飞,应该由被告裴飞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汝芳仅是将橡木拉到被告裴飞指定的销售地点交给被告裴飞,卸货是被告裴飞自行负责,被告史汝芳在原告卸货过程中也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史汝芳对原告黄月芹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汝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诉讼过程中,被告史汝芳向本院申请调取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出警的调查材料,本院到公安机关仅调取到接处警登记表。原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

经质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黄月芹的身份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2、疾病诊断证明书,盘县仁济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单,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受伤后在盘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为头皮撕脱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的依据。3、23464514号、No217492941号、No217546471号、140700661657号、140700661591号、140700663816号、140700070897号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的依据。4、开心大药房的购药发票,无法确认该药物是否为原告所用,No 20140728010072号、 No 20140728010067号、No 20140728010071号医疗费票据,系鉴定中产生的检查费用,不予采信。5、原告黄月芹当庭提交的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2014年6月1日对黄月芹做CT检查的报告单,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且黄月芹在盘县仁济医院期间,于2014年5月23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作了CT检查,但2014年5月29日盘县仁济医院在黄月芹的出院小结中,则明确出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和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胸部正侧位片未见明显骨折,因此,无法确定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是否系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也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6、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均系以胸椎压缩性骨折有关联,且伤残九级系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鉴定依据,故该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相应的对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亦不予采信。7、交通费发票,除2014年7月12日和7月25日红果到曲靖往返的车票无相关证据佐证外,其余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支出交通费160元的依据。8、接处警登记表,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史汝芳运橡木到盘县红果仲恒煤矿销售给被告裴飞,被告裴飞遂电话联系原告黄月芹到红果仲恒煤矿卸载橡木,劳务费由被告裴飞负责支付。原告黄月芹在卸载橡木过程中,被橡木树枝挂住衣服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8日被送到盘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31天。原告黄月芹在盘县仁济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5月23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做CT检查,但原告黄月芹2014年5月29日从盘县仁济医院治疗终结出院时,出院小结中明确注明出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同时还注明了胸部正侧位片,未见明显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7日,7月22日、8月12日到曲靖检查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949.30元。2014年7月28日到7月30日期间,原告黄月芹自行到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原告黄月芹进行CT检查时,在检查报告书中注明,胸椎第4、6椎体压缩性骨折,遂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236-4、236-2、236-3号三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黄月芹所受伤为头皮撕脱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第4、5、6胸椎压缩性骨折为由,作出黄月芹的损伤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8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月平均工资约为3648.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黄月芹与二被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黄月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造成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的损失是多应如何计算?3、原告自己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黄月芹与二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黄月芹是被告裴飞联系到盘县红果仲恒煤矿卸载橡木,劳务报酬系被告裴飞支付,被告裴飞是劳务的接受者,因此,原告黄月芹与被告裴飞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黄月芹在被雇佣期间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裴飞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史汝芳与原告黄月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史汝芳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裴飞提出原告黄月芹系其介绍给被告史汝芳,原告黄月芹系为被告史汝芳提供劳务,与史汝芳形成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同时被告裴飞提出在橡木卸载前,被告裴飞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黄月芹系被告裴飞联系去卸载橡木,原告黄月芹和被告史汝芳均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裴飞的前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黄月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造成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黄月芹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及时送到盘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也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了CT检查,但盘县仁济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已明确原告黄月芹的受伤部位为头皮撕脱伤和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胸部正侧位片未见明显骨折,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提交了2014年6月1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的CT扫描报告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无法确定原告黄月芹胸椎压缩性骨折是在原告黄月芹为被告裴飞提供劳务时所受伤害,故原告黄月芹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只能认定为头皮撕脱伤和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对原告提交的三份鉴定意见,均涉及到以胸椎压缩性骨折作为鉴定内容,故三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黄月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经审查核实为6949.3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黄月芹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贵州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48.83元标准,按住院期间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3648.83元/月÷21.75天×31天≈5200.63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所需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以1人,按贵州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48.83元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应为3648.83元/月÷21.75天×31天≈5200.63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31天×30元/天=93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黄月芹到曲靖检查治疗的次数,以被告无异的交通费票据进行计算,支持1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黄月芹缺乏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费的相关依据,不予支持;7、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因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该三项费用亦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鉴定未被采信,不能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不予支持。前述1-5项损失,合计18440.56元。

关于原告黄月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原告黄月芹在卸载橡木过程中,被告裴飞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黄月芹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原告黄月芹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18440.56元,应全额由被告裴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史汝芳在原告住院过程中支付给原告黄月芹的6000元,因史汝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且史汝芳表示出于同情而支付,因此史汝芳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不在本案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月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440.56元。

二、被告史汝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裴飞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2.5元,原告自行承担800.50元,被告裴飞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月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Ο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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