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8
原告杨某榜。

被告贵州某某煤业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杨某学,男,

原告杨某榜与被告贵州某某煤业责任有限公司、杨某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榜与被告贵州某某煤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学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榜诉称:1996年我在自己承包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借魁村下寨组糠煤洞的2亩承包地上办证开采煤至1998年,后因我资金困难,2004年被告杨某学与我协商租用该地开采,口头协议以每年6000元租金,用一年给一年的租金,之后我外出打工,期间杨某学因非法开采服刑,至我外出打工回来找杨某学要租金时,被其告知该地已由被告某某公司所用。现该地已由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使用至今,经我多次找相关部门处理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处理,要求被告返还我位于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借魁村下寨组糠煤洞的2亩承包地,并赔偿我2005至2014年的经济损失共54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往返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康煤洞这块土地是

原告的承包地;

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鑫黔煤矿最初在1996年的时

候是原告建的矿井;

花溪乡政府出具的关于借魁村下寨组村民杨某榜

反映土地被煤矿占用一事调查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政府反映处理该事情;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确实使用了原告的康煤洞这块承包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我之前不知道,我今天才知道的。我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协议,但是原告诉状所说的两亩地补偿了没有,我们公司不知道。用原告的地确实存在的,是十年前的事情了,前期的老板按道理应该是对原告进行补偿了的。按照原告的土地证是多少就是多少,原告说的2亩是没有证据的,如果没有赔偿过我们就算赔也是按照土地证的来赔偿。

为了支持其抗辩,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用地协议书三份(2011年7月13日签订),用以证

明原告与被告签过用地协议的;

2012年10月征地协议书一份后附被占林地农户名

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过用地协议的;

2011年7月18日征用土地领款单一份,用以证明

原告领过钱的;

被告杨某学2014年12月9日写的一份情况说明,

用以证明本案所争议之地是杨某学以6000元向原告买了的,后来杨某学又将本案所争议之地卖给吴某的。

被告杨某学经两次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杨某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某榜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告杨某榜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只能说明原告其他土地也受被告某某公司征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所争议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借魁村下寨组糠煤洞之地有关,显然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系本案被告杨某学所写,二被告间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诉的康煤洞土地被告是否进行过补偿;2、原告的诉求应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杨某榜在其承包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借魁村下寨组糠煤洞的0.4亩(丈量为2亩)承包地上办证开采煤至1998年,后因其资金困难,2004年被告杨某学与其协商租用该地开采,口头协议以每年6000元租金,用一年给一年的租金,之后原告杨某榜外出打工,2005年被告杨某学在使用时因其他原因停止开采,至原告打工回来找杨某学要租金时,被其告知该地已由被告某某公司所用,告知原告收租金只能找被告某某公司 。又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使用原告承包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借魁村下寨组糠煤洞的0.4亩(丈量为2亩)承包地至今,该地原先系鑫黔煤矿所使用,之后鑫黔煤矿因资质不够,于2014与现被告某某公司合并,使用某某公司的名义,同时都是以吴某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经营。从2007年开始,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处理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杨某榜在其承包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借魁村下寨组糠煤洞的0.4亩(丈量为2亩)承包地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但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地,要返还其承包地是不可能实现的,故只能以金钱赔偿方式予以补偿。被告某某公司从2007年使用原告所诉之地,在举证期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否给付过原告杨某榜本案争议之地的相关使用费用,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已给付被告杨某学本案争议之地的相关使用费用,同时也未提出任何赔付依据证明应赔使用金额,故应按原告杨某榜与被告杨某学原交易习惯每年6000元计算补偿相应的使用费用。原告杨某榜所诉2005年开始计算经济损失不是事实,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某煤业责任有限公司每年补偿原告杨某榜其使用原告杨某榜位于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借魁村下寨组糠煤洞之地的补偿款6000元,从2007年(含2007年)开始至其不使用该地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煤业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年之内,权利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向

审 判 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姜思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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