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荣与被告罗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某开,1976年12月1日,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被告罗某芬,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系罗某芬之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荣与被告罗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开、被告罗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荣诉称: 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称其女孩生病、男孩出车祸缺钱,分29次向我借款共计890 44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4月29日,借款70 000.00元,2、2015年4月4日,借款30 000.00元,3、2015年4月5日,借款30 000.00元,4、2015年4月5日,借款40 000.00元,5、2015年4月6日,借款15 000.00元,6、2015年4月9日,借款17640.00元,7、2015年4月9日,借款20 000.00元,8、4、2015年4月9日,借款20 000.00元,9、2015年4月9日,借款50 000.00元,10、2015年4月10日,借款60 000.00元,11、2015年4月11日,借款50 000.00元,12、2015年4月12日,借款40 000.00元,13、2015年4月12日,借款10 000.00元,14、2015年4月14日,借款60 000.00元,15、2015年4月14日,借款20 000.00元, 16、2015年4月14日,借款30 000.00元,17、2015年4月14日,借款20 000.00元,18、2015年4月16日,借款50 000.00元,19、2015年4月18日,借款10 000.00元,20、2015年4月19日,借款20 000.00元,21、2015年4月22日,借款6000.00元,22、2015年4月24日,借款12 000.00元,23、2015年4月26日,借款10 000.00元,24、2015年4月 27日,借款10 000.00元,25、2015年4月 27日,借款20 000.00元,26、2015年4月27日,借款30 000.00元,27、2015年4月28日,借款70 000.00元,28、2015年4月29日,借款20 000.00元,29、2015年6月16日,借款49800.00元。上列29笔借款均在我家中交付被告,我已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90 440.00元,按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
2、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10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2640.00元;
3、2015年4月11至19日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10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 000.00元;
4、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6日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7 800.00元;
被告罗某芬辩称:原告所诉我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16日所借其29笔借款共890 440.00元中,除7笔共390 00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4月29日的70 000.00元,2、2015年4月5日的40 000.00元,3、2015年4月9日的50 000.00元,4、2015年4月10日的60 000.00元, 5、2015年4月12日的40 000.00元,6、2015年4月14日的60 000.00元, 7、2015年4月28日的70 000.00元 )属实外,其余22笔借款共计 500 440.00元均不属实。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890 440.00元,亦不同意支付其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职权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调查,二人均证实:被告
向原告借款真实,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听说比较多。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第2、3、4号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张某甲、张某乙证实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及张某甲、张某乙的证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29笔借款(共计金额890 440.00元)中,被告否认的22笔借款(共计金额500 440.00元)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罗某芬分29次向原告叶某荣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890 440.00元,借条无编号),被告对其中的7笔共计390 0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具体如下:1、2014年4月29日的70 000.00元,2、2015年4月5日的40 000.00元,3、2015年4月9日的50 000.00元,4、2015年4月10日的60 000.00元, 5、2015年4月12日的40 000.00元,6、2015年4月14日的60 000.00元, 7、2015年4月28日的70 000.00元。对其余22笔借款共计500 440.00元予以否认。这22笔借款中,除1笔发生在2015年6月16日(金额为49800.00元)外,其余21笔均发生在2015年4月份(共计金额为450 640.00元)。其中,4月9日,3次借款(共计金额为57640.00元);4月14日,3次借款(共计金额为130 000.00元);4月27日,3次借款(共计金额为60 000.00元)。以上同一天内的借款,借条中均无时间先后的记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29笔共计890 440.00元借款中,被告对其中7笔共计390 00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同时,双方对该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其余22笔借款共计500 440.00元,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交付款项。对此,按照证据规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借款,虽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但缺少款项交付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荣借款本金39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 700.00元,减半收取6350.00元,由被告罗某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凯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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