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振宇与被告杨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小花。
原告许振宇与被告杨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振宇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君花、周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振宇,被告杨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振宇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杨小花向许振宇借款120000元,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杨小花每月向原告许振宇支付2%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小花均未偿还。现被告已欠利息52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小花偿还原告许振宇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本息合计172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小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的确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本金,借款的时候我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杨小花向原告许振宇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杨小花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到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到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振宇与被告杨小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何时归还借款,被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原告许振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小花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许振宇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52800元。
如义务人杨小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杨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许振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Ο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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