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朝云,贵州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林。
委托代理人徐某华,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
原告许某全与被告李某林、姚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云与被告李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林、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全诉称: 2012年6月,被告李某林、姚某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二被告运输砂石,运费为每立方10元,运费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我为二被告运输石料为11 841.81方,运输费共计118 418.81元,二被告还欠我运费29 610元,要求二被告在两个月内将运输费29 610支付给我,另被告李某林应变更为李某林。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许某全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许某全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林、姚某借款用于经营砂场的事实;
3、砂石厂放量验收单共382张,用以证明原告用渝BQ0981号车为二被告运输石料的方量为11 841.81方,运输费共计 118 418.81元,尚欠运输费29 610元。
被告李某林辩称:我们庭前核实了一下账目,尚欠原告许某全运输费29 610元,我方同意2个月内付清此款。
被告李某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华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全与被告李某林、姚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许某全为二被告运输砂石,运费为每立方10元,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原告许某全用渝BQ0981号车给被告李某林、姚某转运石料11 841.81方,运输费共计 118 418.81元,庭前原告与被告李某林的代理人已对所欠运费进行核对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9 610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如上所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某全与被告李某林、姚某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运输砂石,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该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现原告履行了运输砂石的义务,被告就应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有依据证实确已为二被告运输砂石,且原告与被告李某林的代理人对所欠运输费就行了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林、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许某全运输费29 610元。
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李某林、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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