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9
原告杨甲。

法定代理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甲诉被告谢某某、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原告杨甲申请,本院通知李某甲、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法定代理人杨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诉称:2013年3月22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杨甲行经黔西县某商业广场门口时,被悬挂在商场2-3楼间的广告牌“丽人名店”的“店”字中“广”字头坠落砸伤前额。原告受伤后被同行的朋友送至黔西县桦晨医院缝合伤口,次日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支医疗费2492.119元,后因无钱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原告向黔西县公安局和安监局报案,后经安监局调查,被告甲公司与黔西县某商业广场签订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该份合同内容,“丽人名店”广告牌位于黔西县某商业广场委托被告甲公司管理的2-3楼之间,故被告谢某某与被告甲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未得到任何赔偿,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谢某某、甲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92元,误工费1399.2元,护理费1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30元,伤残赔偿金37 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以上共计56 23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书证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书证

1、黔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照片十张及脱落的“广”字广告牌,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情况;

2、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桦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达到十级,三期各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5600-6800之间;

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1-3楼的外墙面系某商业广场委托被告甲公司管理的范围,“丽人名店”广告牌在2-3楼之间。

5、房屋租赁合同和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当时下着大雨,我们从某超市路过,丽人名店的广告牌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被砸伤后我报警并送其去桦晨医院处理伤口。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其受到“丽人名店”广告牌坠落砸伤,被告甲公司不在现场,也不知情。被告甲公司不是“丽人名店”广告牌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在管理本小区区域内的物业公共设施过程中无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被告谢某某辩称:某商业广场经营的范围是水西大厦的1-3楼,1楼不包含门面。外墙广告的使用权我们只有正门的4根柱子之间的广告,其他的位置不属于我们所有。“丽人名店”实际是水西大厦的整个四楼,与我们某商业广场无关,我们作为被告是不合适的。另外,此次事故发生后,我们受到派出所的询问,已经把情况说明清楚了。

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谢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商业广场的承租范围和使用范围,外墙的管理和使用不属于某商业广场。

被告乙公司辩称:广告牌的所有人不是乙公司,虽然广告牌竖立的墙体是乙公司,但我们没有收益,我们已将四楼的房屋租给李某甲,因此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物业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乙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乙公司已将水西大厦4楼租给李某甲。

被告李某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表示无论是否真实均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合同系其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系对整栋大楼各个单位的通用模板,合同条款也是通用的;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其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广告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属于其公司,对证据5,表示与其无关。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谢某某、甲公司表示与其无关,被告乙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杨甲、被告甲公司及被告乙公司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合同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相冲突,应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准。被告甲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乙公司认为该合同已到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杨甲、被告谢某某、被告乙公司对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某、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甲对被告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表示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杨甲提交的证据1、2、3、4,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房屋租赁合同与证明形成证据锁链,且结合原告在黔西县第一中学就读的实际情况,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母在黔西县原城关镇租房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证1、2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李某甲作了询问,主要内容为丽人名店系其所经营,经营场所系黔西县大转盘水西大厦4楼,“丽人名店”广告牌系其悬挂。原告杨甲及到庭的所有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甲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及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甲系黔西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被告谢某某系依法成立的名称为黔西县某商业广场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其租用黔西县大转盘水西大厦1-3楼用于日用百货销售。被告甲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房地产信息咨询及中介服务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出租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2日晚,原告杨甲途径黔西县某商业广场时,被悬挂在广场外墙面的“丽人名店”广告牌中的“店”字脱落而砸伤其前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西部桦晨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79元。次日,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413.19元。2013年8月1日,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杨甲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现遗留面部明显瘢痕形成,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杨甲面部瘢痕修复、抗瘢痕治疗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600元至6800元之间。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得到任何赔偿,故其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6 23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被告乙公司将位于黔西县大转盘水西大厦全第四层租赁给被告李某甲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另外,合同还对租赁用途、租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签订合同后,就在该层房屋开设了店名为“丽人名店”的商铺进行经营,并在水西大厦1-4楼之间的外墙面悬挂了“丽人名店”的广告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开设了店名为“丽人名店”的商铺,并悬挂了名为“丽人名店” 广告牌,故被告李某甲系该广告牌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广告牌脱落后造成原告受伤,作为广告牌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被告李某甲,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李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杨甲因广告牌脱落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杨甲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2492.19元;2、残疾赔偿金为41 3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10%);3、护理费463.95元(28 224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其后续治疗费在5600元至6800元之间,本院确定为6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 170.28元。因此,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杨甲受伤的损失为52 170.28元。被告李某甲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9.20元,因其系在校学生,无固定收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2 170.28元;

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胡云贵

审判员  王定国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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