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09
原告徐某乙甲。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思语,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乙甲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甲委托代理人安思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乙甲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母亲高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3月8日,高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生育原告徐某乙甲。2013年12月18日,高某某起诉与徐某乙离婚,黔西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考虑到徐某乙尚在服刑,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由高某某抚养为宜,徐某乙暂不给付抚养费,故法院作出了准予高某某与徐某乙离婚、孩子(即本案原告)由高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的民事判决。20XX年4月,被告获得假释提前释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由于原告母亲高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离婚后无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依法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册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

2、(20XX)黔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离婚后孩子即本案原告由高某某抚养、未明确抚养费的事实;

3、被告徐某乙入股金收款单及车辆财产的字据,用以证明被告徐某乙具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

被告徐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母亲高某某与被告徐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3月8日生育原告徐某乙甲。2011年3月,被告徐某乙因触犯国家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18日,高某某向本院起诉与徐某乙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XX年3月14日作出(20XX)黔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某与徐某乙离婚,由于徐某乙尚在服刑,为有利于孩子的监护及健康成长,判决双方孩子即本案原告徐某乙甲由高某某抚养,徐某乙暂不给付抚养费,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4月,被告申请假释获得批准,其假释期限至2016年3月1日届满。原告以被告徐某乙已获得假释提前释放为由,请求被告徐某乙承担抚养费用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乙甲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与被告徐某乙已经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离婚。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高某某与徐某乙离婚时,由于徐某乙仍在服刑期间不宜抚养孩子,也无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故本院据此作出孩子即本案原告由母亲高某某抚养的判决,徐某乙应承担的抚养费暂未明确。现在被告徐某乙已经通过申请获得假释,其不能承担孩子即原告抚养费的因素已经消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参照贵州省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638.08元(年均工资43 657元÷12)这一标准,按20%计算,被告徐某乙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727.62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每月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徐某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未对原告主张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及请求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从2015年6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乙甲抚养费727.62元至原告徐某乙甲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定国

审 判 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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