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某甲,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徐某乙,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
负责人张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亮。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2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桂箐往大关方向行驶,途经清毕路321国线56KM+600米处时,与被告徐某甲驾驶的贵EY68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某甲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胸腰保护器具费、车旅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1354.55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学院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承担次责,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9000元;
3、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及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医治过程及其伤情;
4、黔西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1张,贵阳鑫荣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0958.35元、鉴定费1300元、胸腰保护支具费2700元;
5、被告徐某甲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徐某甲的自然情况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有关情况。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现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只负责管理,涉及该公司理赔的权利义务现均由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负责,对此,我公司已提交了“情况说明”。我公司对原告方陈述的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认可提供正式票据的40958.3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35天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同意赔偿850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各以20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法律法律相关规定计算,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胸腰保护支具费不属于残疾辅助的器具,故不予赔偿,车旅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及第4 份中的医疗发票证据无异议,但对第4份证据中的鉴定费、胸腰保护支具费有异议。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对原告的第4份证据中的鉴定费、胸腰保护支具费有异议,因鉴定费、胸腰保护支具费已实际发生、且相关单位已出具正式发票,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1354.5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徐某甲驾驶贵EY681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大关镇方向沿占毕线往桂箐方向行驶,途经占毕线56KM+600M处,被告徐某甲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贵FZ93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肇事,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脊髓损伤并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 3、腰2左侧椎弓板骨折; 4、腰2右侧横突骨折;5、血气胸?6、腹腔脏器损伤?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40958.35元后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2014年2月7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认定:1、驾驶人徐某甲承依法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徐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徐某某腰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合计约为8000元—9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胸腰保护支具费、车旅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1354.5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EY6815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止,该次事故发生时贵EY6815号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理赔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挂导致原告徐某某受伤,被告徐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徐某甲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作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为40958.35元,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 4、护理费为2958.21元(30850元∕年÷365天×35天);5、误工费为14199.45元(30850元/年÷365天×168天);6、残疾赔偿金为21736元(5434元/年×20年×20%);7、鉴定费为1300元;8、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在8000元—9000元之间,可酌定为8500元;9、原告为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0、胸腰保护支具费2700元属必要的康复费用,故应予认定;11、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101552元, 被告徐某甲驾驶的贵EY6815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时贵EY6815号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理赔权利义务的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共101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155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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