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徐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甲。同居后我与被告因感情并不和,经常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因此于2012年带着孩子杨某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诉请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黔西县谷里镇新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及孩子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白某荣、黄某英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辩。
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认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甲。同居后原、被告因感情并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12年带着孩子杨某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不愿与被告维持同居关系而诉请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维持同居关系,是其对现有生活状态的选择。但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但因被告离家出走时已将孩子一起带走,故原告暂不能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只能维持现有的状态。若今后被告及孩子的下落明确后,原告认为需变更抚养关系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原、被告同居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涉及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杨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天 宝
审 判 员 陈 文 学
人民陪审员 袁 玉 贵
二○一五 年 八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徐 文 琴
组。
审 判 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马 天 宝
")